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居安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岸公寓2-10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嫄嫄,***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翰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北京翰博尔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翰博尔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4号楼1层101。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交货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翰博尔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翰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京翰博尔公司持双方就天津市委党校二期工程项目采购录播系统产品事项签订的《购销合同》起诉,涉案《购销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进行约定即如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不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依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北京翰博尔公司起诉称其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向北京翰博尔公司购买录播系统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翰博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尚欠合同款67.5万元。现北京翰博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起诉请求及合同履行义务,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北京翰博尔公司所在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北京翰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