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698号
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居安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岸公寓2-10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嫄嫄,***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翰博尔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北京翰博尔公司起诉称:北京翰博尔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向北京翰博尔公司购买录播系统产品用于天津市市委党校二期工程项目,具体清单为附件一。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翰博尔公司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向北京翰博尔公司支付合同款,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将向北京翰博尔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逾期天数乘以合同款乘以5‰。合同签订后,北京翰博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北京翰博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天津市市委党校验收合格,但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尚欠合同款67.5万元。综上,现北京翰博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北京翰博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款67.5万元及违约金(以6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5‰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一、该涉案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北京翰博尔公司住所地没有管辖权。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首先是合同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仅在于转移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关系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即使涉及转移所有权也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其次,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通常只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即可,不对卖方的具体生产和工作内容进行检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会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必要时负协助义务;最后是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在乎标的物的特定性,仅为通用产品。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并不是仅转移产品的所有权,而是要提供满足申请人需要的特定产品,该产品需是为市委党校项目量身定做的,需要经过安装调试后满足招投标条件和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全部功能。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安排足够数量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调试、试运行,并满足本工程验收要求,乙方负责对业主单位使用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不只是提供市场中流通的通用产品,而是需要提交满足申请人特点条件的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即天津市委党校二期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交货地点应市委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同时,合同第十三条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说明合同自最初的签订到之后的履行一直在天津市内,北京市海淀区并非合同的履行地,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该案后期可能涉及到案涉项目的质量鉴定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录播系统产品依附于天津市市委党校的工程项目,属于该不动产的一部分,由天津市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该涉案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合同履行地亦应为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北京翰博尔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经协商就天津市委党校二期工程项目采购录播系统产品,特签订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在3日内乙方负责把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且北京翰博尔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中记载了:建设单位为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工程名称为中共天津市委党校二期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开区育**2号,移交项目为录播系统,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北京翰博尔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物的最终用户为天津市委党校,且工程地点为南开区育**2号,即为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指定北京翰博尔公司交货地点,该地点即为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该履行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作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另因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岸公寓2-1005,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住所地也应作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