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海岸公寓2-10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嫄嫄,***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居安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博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尔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翰博尔信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翰博尔信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变更,付款条件始终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随业主付款比例支付。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与翰博尔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购销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随主工程业主支付甲方的付款比例,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留5%质保金,保修期后付清。”一审法院以业主不会直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款项为由便认定合同中付款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但合同条款不应拘泥于字词运用,而应当结合合同通篇内容、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等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具有歧义,业主虽不会直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但货款的最终来源确实是出自业主,于业主付款后层层下发,根据合同通篇内容和交易习惯,完全可以明确该条款的含义,即随业主向下支付款项的比例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向翰博尔信息公司付款。而且一审法院所谓的约定不明也仅限于付款条件中的付款比例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条件是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第二条件才是随业主付款比例支付,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现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一条件即不满足,压根也不涉及第二条件是否满足的考察。同时一审法院以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和通话录音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毫无依据。首先,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前,而非合同履行后,邮件中关于付款方式亦未进行明确确定,系双方的协商过程,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其次,通话录音的完整内容不难看出,法院采纳的“最晚这个月底肯定能拿到全款”并非口头承诺的性质,法院该认定系属断章取义,完全曲解了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的意思表示。天津藏金时代公司陈述上述内容的前提是翰博尔信息公司担保货物没有问题,付款的前提是货物能通过验收,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在录音中也已经明确表明“你知道因为什么吗,这是他们给我的那个,他们最晚这个时候能给我。”“他要早给我,我也早给你。”录音恰能证明双方始终是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的,付款条件是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随上家付款比例向下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无论是邮件还是录音,均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变更,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视为未变更。且双方的《购销合同》第11条已经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本合同。”进一步证明,变更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协议的方式,不得口头变更。二、一审法院认定翰博尔信息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亦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翰博尔信息公司供货不合格,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无权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以货物所使用的工程已经业主、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和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的需方天津安装公司三方共同验收并签署移交证明书为由认定翰博尔信息公司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毫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移交证明书是向业主请示验收的文件,适用的标准为业主的合同要求,该移交证明书与翰博尔信息公司无关,更不能成为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通过天津藏金时代公司验收的证明。事实上,案涉双方并非从未组织过验收,在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的多次督促下,双方的工作人员2021年10月18日、19日共同到达项目现场,翰博尔信息公司项目代表单力按照双方合同附件的产品参数一一核对,详细记录了参数不符及功能不满足的部分(详见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但之后翰博尔信息公司再未派人进场进行调试,产品仍然保持当时的状态无法投入使用,根本不是翰博尔信息公司所述在此之后又进场调试并最终通过天津藏金时代公司验收,翰博尔信息公司关于该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始终未能调试成功,经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多次函告置之不理,翰博尔信息公司亦自认现场验收因存在诸多问题未能通过,一审法院却对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予审查,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未全面客观地引用与案件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的权益严重受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和五百八十五条认定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进而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向翰博尔信息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并按照LPR的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是本案中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已经明确抗辩未向翰博尔信息公司付款原因为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付款条件未实现,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应当审查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明确真正的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六百一十七条、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以上法律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2月1日起算,按照LPR二倍标准计算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的权益。四、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2021年11月3日的《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以及附件《变更后录播系统清单》系翰博尔信息公司伪造的证据,翰博尔信息公司将“变更后”字样删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交的原件与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删除了录播系统中不合格部分,仅仅就合格部分与天津市委党校、天津安装公司进行的验收,是为了下一步天津安装公司的验收。三方签署了《变更后录播系统清单》,该验收翰博尔信息公司并未参加,也未签字,2021年11月3日的《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与翰博尔信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有原件可以证明。翰博尔信息公司没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仅仅只有照片。基于此,合同双方既没有直接验收也没有间接验收。而不合格的录播系统给天津藏金时代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五、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供的《(2023)津和平证经字第269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23年3月12日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都不满足合同约定,不合格硬件及无法使用的软件约占双方合同总金额的60%。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同清单核对附件二》。2021年10月18日、19日双方对《合同清单核对附件二》进行现场核对,核对情况栏内手写内容均为不合格,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录播系统50-60%均为不合格,现场核对后双方代表签字,验收未通过。2021年10月19日之后并未再派人进场调试,一直处于未调试成功未验收合格的状态。六、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在二审中的证据三,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翰博尔信息公司对合同中不合格部分,通过天天津安装公司员工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员工进行协商,翰博尔信息公司同意就不合格部分调减合同金额13.2万元。具体调减方式为翰博尔信息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另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由翰博尔信息公司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金额13.2万元,因为支付时间、方式等问题,最终未签署。此次协商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证明了在2021年11月3日的《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之后翰博尔信息公司认可产品不合格。 翰博尔信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项目已经业主验收合格。《购销合同》约定随业主(天津市委党校)支付比例向翰博尔信息公司支付货款,但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业主方天津市委党校的合同相对方,项目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催款行使权利,因此应向翰博尔信息公司支付货款。二、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收到案涉项目款5943807元。一审中,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自认其与天津市委党校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亦自认天津安装公司已支付给天津藏金时代公司5943807元。三、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之间的邮件载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内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合同上没有写,但是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履行。2021年1月6日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明确表示这两天先付10%,月底肯定拿到全款,表明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且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也于次日支付了10%货款,可见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确认。四、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业主方、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以及天津安装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11月3日业主方、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以及天津安装公司已经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并附移交清单,载明录播系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满足验收移交条件。可以证明翰博尔信息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 翰博尔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款65.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129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8月7日,翰博尔信息公司(乙方)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就天津市委党校二期工程项目采购录播系统产品,签订本合同。商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详见订货单(附件一),参数清单(附件二);乙方保证所售出的产品,符合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技术标准;交货地: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在3日内乙方负责把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及保险费用、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10日内完成备货,具体发货时间由甲方通知,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三日内,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货款支付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随本工程业主(天津市委党校)支付甲方的付款比例,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留5%质保金,保修期后付清;如发生变更产品需退货时,乙方按本合同价格退款(如非乙方原因导致退货的,甲方应当支付相应运费);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安排足够数量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调试、试运行,并满足本工程验收要求,乙方负责对业主单位使用人员进行系统培训,费用由乙方负责;交货条件:交货时,由甲方开箱清点、核对,如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包装及附带品不符合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时,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在三日内无条件调换;乙方对所售商品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即保修期服务),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违约责任: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逾期天数乘以合同款乘以5‰;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本合同。合同并记载了双方联系人,甲方联系人**1,乙方联系人**1。 合同签订后,翰博尔信息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出具10**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75万元。 2020年8月7日,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联系人**1向翰博尔信息公司联系人**1发送邮件称:关于天津市委党校录播系统合同的说明:1.关于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因其他原因,此条款不能更改;2.合同签订后,你方开具发票,并完成备货;3.发货前我方付款,三日内到货。 合同签订后,翰博尔信息公司于2020年8月、2021年1月中旬,分两批应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指定的地点发送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不包含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退还加密狗一个),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签署了收货单。 庭审中,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称,涉案购销合同所指业主天津市委党校,中建八局系总包方,中建八局将总包项目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天津安装公司,该公司分包后,将会议系统设备的供货义务交由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将购销合同中的录播系统向翰博尔信息公司采购,并签订本案诉争购销合同,因此,业主的付款义务直接支付给中建八局,不会直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并称,天津安装已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5943807元,占合同总额82%,但该货款不包括录播系统款项。 2021年1月6日,翰博尔信息公司人员**1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电话,***称:这两天支付10%货款,并要求翰博尔信息公司赶紧供货,最晚这个月底肯定能拿到全款。 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翰博尔信息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 现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尚欠货款65.7万元。 2021年8月17日,翰博尔信息公司、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业主三方相关人员就翰博尔信息公司向业主提供的货物进行调试,结论为:除校方定制功能,其他所有系统功能均已调试完成,正常运行。 2021年11月3日,天津市委党校、天津安装公司、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就市委党校二期新建项目弱电工程签署《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并附移交清单)。证明书载明:移交项目:录播系统,验收意见:录播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合同、业主使用要求,满足验收移交条件。 该院认为,翰博尔信息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翰博尔信息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依约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货物所使用的工程已经业主天津市委党校、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天津安装公司(系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的需方)三方共同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及移交清单,因此,该院依法认定,翰博尔信息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供货义务。另双方在购销合同虽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随本工程业主(天津市委党校)支付甲方的付款比例,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但一审庭审中,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称:涉案购销合同所指业主天津市委党校,中建八局系总包方,中建八局将总包项目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天津安装公司,该公司分包后,将会议系统设备的供货义务交由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完成,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将购销合同中的录播系统向翰博尔信息公司采购,并签订本案诉争购销合同,业主的付款义务直接支付给中建八局,不会直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该院由此认定,翰博尔信息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付款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联系人**1于2020年8月7日向翰博尔信息公司联系人**1发送邮件称:发货前我方付款,三日内到货;2021年1月6日双方通电话时,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这两天支付10%货款,并要求翰博尔信息公司赶紧供货,最晚这个月底肯定能拿到全款;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并于次日向翰博尔信息公司支付了10%货款即75000元。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未依其口头承诺的期限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翰博尔信息公司要求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翰博尔信息公司主张的货物本金数额。该院认为,现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尚欠货款65.7万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留5%质保金,保修期后付清”“乙方对所售商品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即保修期服务),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因涉案货物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翰博尔信息公司主张货款中的质保金部分不予支持,待质保期届满后,另案主张。关于翰博尔信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逾期天数乘以合同款乘以5‰”,但该计算标准,超出了现有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该院应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以合同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合同约定了合同款为7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翰博尔信息公司所发货物中存在一项退货,退货金额为1.8万元,因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款应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合同款数额,即合同款金额实际为73.2万元。故翰博尔信息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合同款73.2万元计算。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翰博尔信息公司货款62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6204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款7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标准计算);二、驳回翰博尔信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3)津和平证经字第269号公证书,证明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满足合同约定,2021年10月19日之后并未派人再进场调试,不存在最终通过天津藏金时代公司验收的事实,案涉产品自送达业主方至今一直未调试成功,更未验收合格。证据二、翰博尔信息公司负责人**1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员工**1微信聊天记录以及**1发送的案涉合同定稿,证明合同最终定稿是2020年8月7日14:58分通过微信发送,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对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2020年12月2日**1微信表示为定制摄像机所以请求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付款,证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前支付部分款项是为了便于翰博尔信息公司采购设备及时发货,并非是对于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证据三、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员工于某1与**1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记录中的文件内容,证明2021年11月3日之后翰博尔信息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就减少合同价款仍在协商,并非翰博尔信息公司所述10月19日之后又进场调试且通过验收,翰博尔信息公司产品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在业主方调和下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已经同意扣除部分款项后解决双方纠纷,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以便将对应的发票金额退回翰博尔信息公司,翰博尔信息公司对于扣款金额无异议,但最终因为费用支付节点以及开票问题又反悔,但是足以证明翰博尔信息公司自认其产品并不具备验收条件。 经质证,翰博尔信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只是显示2023年3月12日的页面无法打开,不排除是校方暂时不需要适用设备自行关闭或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不当操作或网络故障所致,并且该视频只显示部分设备登录情况,并未显示全部设备与软件,且设备及软件已经验收合格1年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是不可避免的,每次有问题,翰博尔信息公司要么远程指导要么现场解决,该证据无法证明设备未通过验收。2021年11月3日天津市委党校、天津安装公司、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已经共同验收,满足招标文件、合同、业主使用要求。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收到天津安装公司支付的货款5943807元,可以说明案涉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以及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收到了案涉项目的全部价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系、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审理中,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7日**1发给**1的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履行。2020年12月2日,**1催促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按约付款,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月6日通话中明确表示这两天支付10%货款,月底肯定拿到全款,可见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实际上永远不可能实现,属于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2020年12月2日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确认先付款后发货,所以翰博尔信息公司才会在2020年12月2日告诉他,打全款才能提前定制,这是在催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按约定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并非是翰博尔信息公司员工,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与案外人沟通记录与本案无关。是否采纳以上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展开论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翰博尔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5月13日天津市委党校的**2在学校使用涉案相关录播系统遇到问题的时候都会及时与翰博尔信息公司售后服务团队进行沟通,证明整个录播系统在校方正常使用,不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况。经质证,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翰博尔信息公司同时做了一期录播系统,即使天津市委党校跟翰博尔信息公司合作也是问的一期录播系统的情况,关于本案所涉二期录播系统,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有员工在天津市委党校,有问题天津市委党校会通过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联系。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仅仅有通话时间无法体现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以及附件移交清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案涉合同附件一载明的产品明细对比,移交清单中仅未载明“非线性课件编辑系统V3.0”一项,价值1.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翰博尔信息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翰博尔信息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 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随本工程业主(天津市委党校)支付甲方的付款比例,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但根据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关于工程业主方、总包方以及分包方关系的陈述,可知业主方是指天津市委党校,但是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与天津市委党校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而是由天津安装公司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由天津安装公司而非业主天津市委党委直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付款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对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并提交翰博尔信息公司负责人**1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员工**1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合同最终定稿中未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联系人**1于2020年8月7日向翰博尔信息公司联系人**1发送的邮件内容可知,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表示在发货前付款,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在合同中更改。同时根据2021年1月6日,翰博尔信息公司负责人**1与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可知,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承诺这两天先支付货款10%,然后要求翰博尔信息公司发货,最晚月底支付全款。天津藏金时代公司确于次日向翰博尔信息公司支付了10%货款即75000元。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已经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对此予以确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未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天津藏金时代公司认为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从未通过验收,2021年11月3日的《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以及附件系伪造的,且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均通过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查,《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以及附件移交清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案涉合同附件一载明的产品明细对比,移交清单中仅未载明“非线性课件编辑系统V3.0”一项,价值1.8万元。对此,一审法院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翰博尔信息公司所发货物中存在一项退货,退货金额为1.8万元,并从合同总额中予以扣减。由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关于其删除了录播系统中不合格部分,仅仅就合格部分与天津市委党校、天津安装公司进行的验收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案涉项目的业主为天津市委党校,由天津安装公司直接向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天津市委党校、天津安装公司、天津藏金时代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以及附件移交清单明确载明“录播系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合同和业主使用要求,满足验收移交条件”。另,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提交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员工于某1与**1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记录中的文件内容以证明翰博尔信息公司自认其产品并不具备验收条件,该证据中**1并非翰博尔信息公司员工,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之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已经通过验收。 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对于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交公证书为证。但该公证书系2023年3月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至2021年11月3日的验收通过已一年有余,且该光盘中显示的设备无法使用的原因可能性众多,无法直接指向系涉案设备自身质量问题,由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天津藏金时代公司关于翰博尔信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天津藏金时代公司未依其口头承诺的期限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标准调整与计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天津藏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