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6040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公司闽侯分公司、福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6元,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