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6325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畲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领工程款1950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65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为施工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工业园2#3#车间工程向被告采购冷库,双方签订《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冷库设计、运输、安装、人工、一年期免费服务费用。2015年7月31日冷库验收合格。但保修期内冷库出现故障,被告未及时维修,由业主福州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罗源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84544元由原告支付。后该工程冷库在保修期内再次故障,被告仍未及时维修,业主再次委托罗源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5652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工业园2#车间及3#车间冷库安装工程按照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3701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确定管理费为18.4%,最终结算价为2370137*(1-18.4%)=1934000元,代替甲方施工50厚库板12000元,最终造价为1934000+12000=194600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由于当时业主未出具维修费用金额,故双方确认不含原告支付给建设单位的所有维修费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经与业主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核实,原告按业主要求主支付维修费84544元,业主扣款维修费56521元,加上被告原超领工程款54000元,被告共计超领工程款195065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某甲公司没有在案涉《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供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仅有***的签名字样。被告***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签署《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某甲公司不知道有《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的存在,且《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履行过中某甲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前述合同书的款项。被告***在《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签字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甲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原告所述的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应当是支付给***个人的,某甲公司分文未收。三、原告主张的两次维修费用举证不足:1.原告主张在保修期内案涉冷库出现两次故障,被告未及时维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冷库在什么时间、什么部位出现什么故障,某甲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是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冷库出现问题后其有催告***过来维修,如果其在催告后仍未过来维修,原告可以找他人代为维修,但本案中原告并无催告***维修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发票、凭证等能够证明维修费用支出的证据,亦未提供福州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维修费56521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陈述其根据原告指示通过网银向福州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和***账户汇付维修费84544元,但***的银行交易明细和银行对账单,只有一笔1380元是向***转账的,其余是转账给***,***是谁无法明确。四、从诉讼时效来看,原告主张的两次维修费用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故,案涉设备保修期应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本案原告主张的两次维修费用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冷库出现问题后其有催告***过来维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在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主张的两次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两次维修费用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冷库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某甲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复函》《***证明(含附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承包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工业园2#车间2F肉类加工车间及3#车间1F速冻水产品深加工车间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冷库及设备安装。
2015年7月6日,原告某乙公司(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为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工业园2#3#车间冷库安装工程,总金额为按需方中标价下浮18.4%(公司管理费9.6%、提现费5.8%、施工配合费3%),总金额包含冷库设计、运输、安装、人工、一年期免费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按需方与建设使用单位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付款方式条款执行;结算方式为按需方与建设使用单位最终结算价下浮18.4%计算;供方所提供的设备保修期为1年,并提供24小时的保修服务及2个月一次定期检修;保修期内,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故障,由供方负责免费上门维修,以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但如因需方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的配件更换,所需配件将按成本价收费;当需方冷可设备出现故障时,需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供方,供方维修人员必须在6小时内(北京市内4小时,外地1个工作日内)到达需方设备使用地,并对设备进行有效维修恢复其正常运行。
2015年8月15日,案涉车间冷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8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工业园2#车间及3#车间冷库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车间冷库安装工程按照福州市**最终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3701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确定管理费为18.4%,最终结算价为2370137*(1-18.4%)=1934000元,代替甲方施工50厚库板12000元,最终造价为1934000+12000=1946000元;至今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不含甲方支付给建设单位的所有维修费用),乙方欠甲方工程款54000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案涉《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195065元,原告明确具体构成为:超付款54000元,加上两次维修款(分别为94544元、56521元),以上共计195065元。其中超付款54000元,已经被告***结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维修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故障,由供方负责免费上门维修,以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但如因需方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的配件更换,所需配件将按成本价收费。当需方冷库设备出现故障时,需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供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设备故障时有通知被告,亦未证明设备故障系因质量问题或是人为因素。原告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实发生与2016年,然双方在2019年进行结算时未就维修事实与维修金额进行结算确认,与常理不符;再次,原告未就56521元所对应的维修事实以及实际支出费用情况进行举证;对于84544元所对应的维修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案涉冷库设备故障产生的维修事实及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与转账记录所载明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两笔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54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人,对其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6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