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02民初14434号
原告:陈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福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审理期间,陈某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高某、福建某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5年11月6日,陈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高某、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陈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铖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