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736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笑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群贤村行政办公大楼旁城市规划馆1楼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56658U。
法定代表人:杨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笑芳,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医疗费暂计为1801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为19250元,生活护理费为185861.8元,亲属陪同就医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暂计为3198.5元;2.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69360元(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1日);3.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00元,每月的伤残津贴为7560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9月11日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为57744元);4.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鉴定费6600元。上述合计948969.15元;5.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与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前往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综合艺术楼从事泥水工岗位,劳动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终止,工资为每天280元,按日结算工资。2017年12月23日16时左右,***在工作岗位上作业时自2米多高的铁架摔落至二楼楼板,随后在石狮市××大学××医院、余干信江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85天,护理一人,之后陆续在余干县信江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因此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1月22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狮人社工认字[2018]39号),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18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劳鉴委延字[2019]1号),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20年8月1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劳鉴委伤字[2020]1200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法定代理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赣1127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桂青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等费用,但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审理,不符合《劳动法》第79条相关规定。狮劳人仲案[2021]269号裁决书载明:***曾当庭及庭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就超出在劳动仲裁主张过的相应请求应当另行申请仲裁。二、***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一次性支付给***,但不是由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且***主张的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主张其已自行支付180154.85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受伤后,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将其送医组织救治,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的医疗费全部支付,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以及2021年1月14日、1月21日向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邮寄的通知函中均载明:“贵司及工伤保险基金已向***支付了医疗费255655.99元…扣减后,贵司仍应向***支付医疗费暂计为45694.93元”。李桂青与周占松不止一次确认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55655.99元医疗费,主张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医疗费为45694.93元。在仲裁庭前调解前也是主张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45694.93元医疗费的基础进行的,在此前从未向仲裁庭和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180154.85元医疗费的事实。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指出***该项主张前后自相矛盾,***代理人称“是因为其与当事人庭前未沟通清楚弄错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此种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按其所述其垫付了十八万多医疗费,其仲裁申请书以及发给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函中的表述就应当将总的医疗费扣除十八万元医疗费,表述为“公司已向***支付了12万元医疗费”而不是其此前表述的“公司已支付255655.99元,仍应向***支付医疗费暂计为45694.93元”。且仲裁申请书与2021年年初向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均由***的妻子和儿子亲笔确认。***对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现金垫付11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与事实严重不符。如若***自己垫付了十八万多医疗费不可能对数额一点都不清楚,***系在仲裁庭审时根据医疗费总支出扣除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倒推其自己支付了十八万多的医疗费,其主张与常理和事实严重不符。2、***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食宿费等应当凭票向社保基金申请支付,且涉及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须经工伤保险机构同意。3、***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计算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期限且标准有误。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最长不超过2年,依据员工本人工资进行计算。***主张其月工资为280元/天×30天=8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于2017年12月18日才到涉案工地,并于当月23日发生事故,工作时间尚未满12个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7年12月18日至工作任务完成即终止”可以看出,***领取的是280元/天的日结工资,且其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所以应当按照其受伤时候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无法举证其在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6年度泉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4元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4、***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根据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也仅应当负责***最长两年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护理费应当合理,且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有收到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的40000元护理费而起诉时又前后矛盾不予认可。5、***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计算数据错误。***与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但事发工地当时已经接近收尾,根本不可能存在***主张的每个月做满30天的情形,其也未提供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本人工资应当参照2016年度泉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4元来计算,社保基金已按标准核发。6、鉴定费用不应由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系***确定身份关系所支出的费用,也不是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三、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积极配合***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本人拒绝接收已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为***申请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其家属拒绝领取而至今尚未发放,并非***所称的拒不提供。综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审理且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中明确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工资,每日工资280元,工作天数并非固定性,故工资的计算方式也非固定形式,对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按照每日280元作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一)《收款收据》和《石狮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票据NO:15248978和票据NO:15248979涉及对象为周占松(金额854.68元),而非***,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余干县信江医院有限公司机打发票(门诊)发票联》等证据虽无配套的费用明细清单,但能够客观印证***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说明(谢小琴)》,并无谢小琴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也无转账记录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车费、住宿费清单》,该证据为***单方书写,本院不予认可。四、(一)《精神医学司法鉴意见书》(赣求司[2021]精鉴字第125号)、《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二)《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127民特19号》,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狮劳人仲案[2021]269号)》,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未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祥盛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明细》、《祥盛公司就***在石狮市医院治疗给付现金明细汇总》、《祥盛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银行转账明细》,***仅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微信支付41600元和银行转账121000元,对现金交付的166500元和吴国辉的转账记录中非121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现金交付部分和吴国辉的转账记录(121000元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通知函及EMS邮寄面单》是***婚生子周占松签字后邮寄给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该通知里面已经写明截至2021年1月11日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55655.99元,且***或周占松均无法对交付给医疗机构的现金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周占松对于收到的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40000元无法明确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
根据***陈述,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系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于2017年12月18日被招录到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综合艺术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作。2017年12月23日16时左右,***在案涉项目工地二楼走廊上班进行天棚梁底粉刷作业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铁架摔落至二楼楼板,随后到石狮市××大学××医院和余干信江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2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狮人社工认字〔2018〕39号),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18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劳鉴委延字〔2019〕1号),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20年8月1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劳鉴委伤字〔2020〕1200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法定代理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结合所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赣求司[2021]精鉴字第125号已作出(2021)赣1127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桂青为***的监护人。经双方确认***日工资是280元一天,***于2021年6月23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狮劳人仲案〔2021〕269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其根据2020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8元尚未支付给***,核定表中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均已经交付给***。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级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给***缴纳工伤团体险,但对于工伤保险以外的工伤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除了协助***办理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工伤赔偿项目外,还应当赔偿给***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关于赔偿项目、金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遭受工伤事故前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504元,故核算***的各项工伤待遇时,其本人工资应按每月4504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明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其中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庭后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晚上银行电子回执》确认于2021年11月27日已将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020年10月28日)》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8元支付给***,故***的上述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泉劳鉴委延字〔201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根据闽人社文〔2017〕47号《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的停工留薪期合计按24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为108096元(24个月×4504元)。3、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由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应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于2017年12月23日遭受工伤事故,经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24个月,即从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出院后为2019年1月11日至12月22日。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ICU期间的天数应当扣除,但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和家属的生活护理属于不同性质的护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参照2018年度泉州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915元计算为70713.4元【65915元+(65915元÷12个月+21.75天×19天)】。出院后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2019年1月11日至12月22日按照2019年度统筹地区社平月工资50%标准即3515.59元/月计算为40611.12元【(3515.59元/月×11个月)+(3515.59元÷21.75天×12天)】,合计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为111324.52元。4、鉴定费。***因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提起本案诉讼必然无法办理正常的委托手续,需通过法定程序指定监护人,该项目虽非工伤赔偿项目,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可分,故***主张的鉴定费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96元+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111324.52元+鉴定费6600元=226020.52元-双方确认已支付的40000元=186020.52元。
综上所述,***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办理由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手续,并将石狮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该部分款项支付给***;
二、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鉴定费等合计186020.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3元,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慧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