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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恩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鄂28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鄂28民终2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期间,***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武汉某公司参加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鄂2801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改判扣除第三分段重复计算的工程款444674.5元;2、上诉费由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书对第三分段产值的确认系按照工程进度审批表确认的产值1062612.85元计算,但上诉人东来公司答辩提出该分段的产值中包含了部分第二分段的工程量444674.5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审核该事实。 针对东来公司上诉,某丁公司答辩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是分段分别进行结算,已经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确认了各分段的结算金额,某丙公司在结算后近3年时间才提出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当庭收到的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细表仅为该公司单方制作,只有单方签章,对其内容不予确认,且某丙公司主张第二分段、第三分段的结算中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的情况,但二审时只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第三分段的工程量清单,然后以各分段是区分了不同楼栋的范围为由主张重复,但实践中存在大量二分段设计中变更方案等情况,在结算时放在第三分段进行结算符合常理。故某丙公司如需证明重复结算应提交二分段各自确认结算的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某丙公司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并作出裁判。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所主张的三分段、二分段和一分段均是由***实际施工的,***对案涉工程款有主张的权利。 针对某丙公司上诉,原审被告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起诉部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本院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某丁公司撤回其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当庭变更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案涉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是由案外人***挂靠某丁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某丁公司与***,***与上诉人某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与某丁公司之间系挂靠或者转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判令各方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认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挂靠人为***,***在未举证证明其与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某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下的施工人,不应当适用本条判令各方支付工程款。 针对某丁公司上诉,某丙公司答辩称,某丁公司的上诉与某丙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针对某丁公司上诉,***答辩称,一、某丁公司在多个诉讼程序中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在以前的庭审中某丁公司一直坚持主张***包括***均是项目经理,今天在发回重审的二审程序中居然一改常态,竟主张***及***均为挂靠人,对该事实从一审法院的笔录和今天某丁公司的当庭答辩中对其反言的事实是充分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以证据为基础,对***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裁判,不能以某丁公司今天答辩的意见为准。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某丁公司。事实上某丁公司为了规避施工风险及解决建设工程中的垫资压力在全国范围内但凡有资金能力和施工经验的自然人来实际承建由某丁公司中标后的工程,但凡要承建其实际中标的工程的条件是不仅要有资金能力、施工经验,还要按照某丁公司的要求,在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缴纳社保的条件,在这种条件下才出现了本案中如***、***、***等实际是***雇佣的工作人员,居然由某丁公司买了社保,事实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体现在某丁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款,故某丁公司所称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及***与某丁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与实际不符,也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举证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最为重要的是某丁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的***的劳动合同也不是***本人签署的。综上,***认为某丁公司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其所主张的法律适用不当没有前提条件,一审是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证据对***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作出的裁判和适用的法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某丁公司上诉,原审被告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7949.60元,并依法确认某丁公司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某丙公司、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443536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丙公司、恒大集团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某丙公司、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共同支付工程款;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由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于2011年2月注册成立,武汉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 2018年1月29日,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丁公司)签订《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位于恩施市金山大道的园建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合同附件价格表的方式,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备料款,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支付。该合同同时载明某丁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 2018年11月2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赶工奖励2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若乙方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赶工奖暂定1696512元,在双方核算并书面确认后随最近一期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此后,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四》,载明由于乙方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赶工奖153592.99元,随2021年最近一期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案涉园建工程采取分段施工、分段结算的形式进行。2019年5月14日,某丙公司组织对该园建工程第一分段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26日与某丁公司共同确认形成《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载明双方均同意按8078642.32元对第一分段进行结算。该汇总表中备注水电费合计3468.21元未扣减,若后期有增加将一并在结算尾款中扣除。 该园建工程第二分段于2021年4月8日竣工,某丙公司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拟同意办理结算”并加盖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监理部印章,某丙公司亦在该表加盖工程部印章。相应《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载明确认按8820202.37元对第二分段进行结算,该汇总表载明核定赶工奖1200773.90元,同时扣减了施工期间水电费703.86元。 就第三分段,湖北某有限公司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的《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载明甲方核定总造价为1062615.85元。 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XXX.92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于某账户)、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奖励6000元(由***个人领取)、并支付水电费4172.07元。 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中,金额为1314917.57元的汇票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金额为900000元的汇票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金额为1149535.8元、942019.93元的汇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以上金额共计4306473.3元。 因余款未付,某丁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丙公司等共同支付工程款12377949.60元。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明确该金额的组成为:第一、二分段结算价16898844.69元+第三分段确认产值1062612.85元+第三分段未确定产值1000000元+赶工奖2275375.26元+未支付的设计费344358.58元-未能承兑的商业汇票9203244.78元。 二、关于*** (一)书面合同及社保缴费方面 1、***合同及社保情况 2016年5月18日,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90号文件载明,同意***因病退职。该文件之附件花名册显示***就职单位为路灯管理所。 2015年,某丁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工作地点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中国境内的各个项目部或分子公司,采取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工资为5000元。 2019年7月1日,某丁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乙方在宜昌恒大林溪郡园建(含红线外)工程(***)项目中所负责的工作任务完成且经甲方或和甲方指定的第三人验收合格时为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项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职务工资1720元,绩效工资暂定1680元。 《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参保单位为某丁公司,自2015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22年5月。 2、***合同及社保情况 2016年6月12日,某丁公司与案外人***(身份证号X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工作地点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中国境内的各个项目部,每月基本工资3360元,绩效工资1640元。 2020年1月1日,某丁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乙方在恒大纳雍鸽子花风情小镇三期园建工程项目中所负责的工作任务完成且经甲方或和甲方指定的第三人验收合格时为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作)为项目总监,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职务工资1440元,绩效工资暂定为1560元。 《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参保单位为某丁公司,自2016年8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20年9月。 武汉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身份证号XXX)单位名称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险种类型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及个人缴费部分均自2014年10月实缴至2024年5月。 (二)证人证言方面 1、案外人***于2023年4月25日出具《关于恩施恒大御澜庭实际施工人的说明》,载明:“本人***系为某丁公司派驻在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身份证号XXX)” 2、案外人临泉县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出具《说明》,载明:“自2016年7月至2022年12月,由我公司采购供给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所有材料,均由实际施工人***委托安排我公司代为采购,所购材料款均由***先行垫付,后由某丁公司回款我公司,我公司再行同***结算。” 3、案外人***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2018年初我受雇于***,负责***在恩施恒大御澜庭园建工程项目财务工作。该工程施工资金由***付款至我银行账户,然后我再按照***的安排把收到的资金用于该项目发给工人工资材料及日常经营支出。” ***尾号为485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至2022年期间,***向该账户陆续转账共计300余万元。 4、案外人***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我叫***,身份证号码XXX,是恩施某有限公司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工程部经理,该项目园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案涉园建工程相关《工程进度申请表》中,***作为工程部项目经理在请款申请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场地移交单》中***作为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名;《图纸会审记录》中***在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并由某丙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 5、案外人王某于2024年4月8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摘录):“本人于2018年5月受雇于***,负责与***承接的工程项目与各单位之间的沟通、结算、做账对账等工作,并于2018年在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中负责与某丁公司进行对接工作。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项目工程劳务工资工资表中的劳务工资是我按照文科财务人员要求请款格式由我做的表格,该表格中冯某、肖某、***、周某等人均是真实的,但这个真实人员不是深圳合某劳务公司人员也不是湖北某公司人员,而是***个人聘用的工人,表格中领款、签字和按手印都是由我做资料邮寄到深圳文科并上传文科工作业务V6工作系统中的。其中项目往来台账也不完全是真实的,某丁公司以9%的目标利润来掩盖实际收取的管理费和保证金,管理费按照工程回款的8%扣除,保证金按照回款的1%扣除。这个项目是***实际施工的,也是实际出资人,为业主完成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施工、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根据某丁公司要求,人工费由我单位在施工地预存预缴,由某丁公司指定的劳务公司开票。” 上述证明所载V6系统的操作录屏显示,***陆续向文科公司申请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的材料款等,经审批后,款项陆续汇入***某临泉光明路支行或其他指定收款账户。 6、***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是第三人(即***)指派我到恒大御澜庭做项目经理,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施工以及对接甲方、供应商等相关工作,项目部的人员有程某、***、***、于某、***等人,被指派在项目上管理***所汇入项目的资金,有项目或者指定账户支付给供应商。我的社保是由某丁公司缴纳,是因为文科要求缴纳社保之后才能在公司承接项目,社保在项目回款中扣除,实际社保是第三人为我缴纳。项目上的资金支出、劳务班组及人员安排、组织施工均由第三人指导及安排,与原告无关。” 7、***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陈述:“2018年3月贵州工地快结束,第三人(即***)打电话给我说接到了案涉工程,让我过来做劳务的财务,当时原告(即某丁公司)要把工程款转到劳务班组及供应商,所以第三人就把我编到了劳务班组,用我的个人账户收劳务款,收到合某和宏祁两个劳务公司转来的款,我就按照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向劳务班组和供应商转款,一部分转给第三人,实际上我不是劳务班组,劳务班组是冯某,相应的流水记录可以提交”。 于某尾号7706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8年8月起陆续收到湖北某乙有限公司、合田公司合某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297万余元;该账户自2018年8月起向***账户陆续转账支付295万余元,其中622335元备注为贵州劳务。 8、***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陈述:“我过来做劳务,工人是我带过来的,之后就分段交付,这个项目的付款方式是按点数来,直到现在为止还欠我劳务费”“除了排水和钢结构,都是我做的”“(打款人)前期是于某、后期是程某,还有一部分是劳务公司支付的,这些钱都是通过我的手发给下面的工人”。 9、***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毛某陈述:“我是做钢结构的”“2018年8月9日就完工了,当时出具了完工单,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底以工人工资形式发放了12.5万元、2022年1月28日给我支付了2万元,还欠我84440元至今未支付”“(项目管理人)先是***,后期是程某”。 毛某提交的《恩施恒大御澜庭钢结构结算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634800元、已付金额164000元,该清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加盖某丁公司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毛某尾号为3531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10月起,该账户陆续收到***转账1笔30000元、程某转账5笔共计503000元。 10、***曾于2023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等支付工程款。该案该院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庭审笔录显示,***申请***出庭作证,程某陈述:“都是***安排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机械供应商到现场施工,款项由***打给我,由我支付给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机械供应商,现场施工劳务人员也是***安排进场”。 程某尾号331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8年起陆续收到***转账支付的款项,并陆续对外支付。其中2019年11月18日向某丁公司支付199300元,备注“打给文科付力华商混”。 此后,***撤回该案起诉,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要求某丁公司等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主张金额4435366元具体组成为:第一二分段结算金额-某丁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备用金等10162752.32元-***、***等人工资及社保343939.37元-应负担的税金,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第三分段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订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验收、结算等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是***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是某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该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发包人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 关于总工程价款。综合分段验收及结算资料,第一、二分段工程价款应为8078642.32元+8820202.37元=16898844.69元;第三分段虽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但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审核表中载明审核确认的产值金额为1062612.85元,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即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6898844.69元+1062612.85元=17961457.54元。某丁公司主张第三分段另有不确定产值100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恒大御澜庭项目现已交付业主使用,而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就第三分段工程并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若在监理单位确认金额之外确有其他遗漏未统计的产值金额,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称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13692914.12元,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某丁公司认可收到汇票XXX.92元。由于其中四份金额共计4306473.30元的汇票未能成功承兑,不能产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故某丙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该4306473.30元工程款的义务。另外,某丙公司表示已支付水电费4172.07元,但在第二分段结算表中载明已扣减水电费703.86元,该部分不应重复扣减,支付的水电费应计算为4172.07元-703.86元=3468.21元,第一分段结算表中也载明水电费3468.21元未扣减,亦是对在尾款中计算该金额的共同确认。故,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计算为XXX.92元(汇票)+3468.21元(水电费)+40000元(代为支付)+6000元(现金奖励)-4306473.30元(未承兑汇票)=9420326.83元。 综上,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计算为17961457.54元-9420326.83元=8541130.71元。某丁公司另主张赶工奖,但综合某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汇票付款明细、某丙公司支付的6000元现金奖励等,可知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已陆续支付赶工奖。同时,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就一二分段工程已办理结算、对第三分段产值也进行了固定,应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共同确认,且第二分段结算表中已将赶工奖1200773.90元列入造价中。现某丁公司在结算之外,主张其他应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结算中有漏算、少算或结算行为存在可撤销情形,故对其主张的结算之外的赶工奖2275375.26元该院不予支持。 某丁公司另主张设计费344358.58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案涉工程虽系分段施工、分段结算,但分段实施的工程内容构成整个园建工程,故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最后一分段工程价款确认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第三分段价款审核资料虽未载明时间,但即使按照第二分段验收时间2021年7月23日起算,至某丁公司2023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18个月的合理期限,故对某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 (一)***是否组织实施案涉工程 某丁公司虽提交了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但在***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某丁公司未提交工资持续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受某丁公司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约束等情形,仅以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社保缴纳记录,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 综合***本人陈述,证人***、程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银行账户流水、文科内部系统操作录屏等证据,可以证实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雇请***及程某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于某为劳务管理人员、***为财务管理人员、王某为财务人员,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分包给毛某、劳务分包给冯某,并自临泉县某有限公司处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园建工程。同时,承包方某丁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发包方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部经理***,均提交书面证言证实案涉园建工程系由***组织实施,即***为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组织了人员、进行了管理,系工程资金的实际投入者、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前所述,在某丁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某丁公司与***之间应系挂靠或转包关系。 建筑实践中,为规避处罚,挂靠及转包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现仅以相关采购合同以某丁公司名义签订、相关费用由公司账户支付、资料由公司名义报送、公司派驻了人员等外在表象,不足以否认***实际实施案涉工程的事实。 (二)对“确认实际施工人”诉请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等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成立或者不成立,其客体是法律关系,而非事实和事实关系,即客观事实并非民事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 工程由谁施工完成,是基于施工行为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内在要求,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对象,该项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单独成为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三)关于***主张的工程款 ***作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某丁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或转包关系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方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 就某丁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提交了部分V6系统录屏并自认某丁公司已直接支付及代为支付的金额共计10162752.32元,某丁公司虽对该金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该院对***自认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自认应负担项目管理人员***等人工资343939.37元及相应税费,即主张应付工程款为第一二分段的确认金额16898844.69元-已支付的10162752.32元-工资343939.37元及相应税金=4435366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第三分段的工程款,若在已付款、工资、税金等方面双方确有遗漏,可在第三分段结算时一并处理。 该款长期未付,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并将起算时间明确为第二分段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7月23日,将利率明确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付款主体 关于某丙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在***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一节中,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某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武汉恒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恒大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全资股东,并未举证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丁公司、***要求武汉某公司对某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集团。某丁公司、***要求恒大集团与武汉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武汉某公司与恒大集团系不同的公司法人,某丁公司、***未举证二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故对其要求恒大集团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处理结果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对驳回起诉的部分不再另行制作送达民事裁定书。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1130.71元。二、某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东某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广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35366元,并以44353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恩施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广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35366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六、某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请求。广东某有限公司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96067.70元、***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1141.46元(已减半计算),共计117209.16元,由恩施某有限公司、某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729.37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4479.79元。 二审中,原审被告恒大集团、武汉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恩施御澜庭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分段结算)情况表》,2020年12月1062615.85元进度产值计算明细表,1062615.85元产值中第二分段产值明细表、1062615.85元产值中第三分段产值明细表,拟证明:分段结算情况表载明工程三分段分别对应的楼栋号,第二分段对应1#-5#、7#-11#楼交楼区周边园建工程,第三分段对应6#、12—20#楼交楼区周边园建工程。2020年12月1062615.85元进度产值计算明细表中生态坐凳、4#商业街铺装、1#楼西侧商业街铺装、电气均属于第二分段产值,金额合计444674.5元,6—13#楼广场、1.5米园路、截水沟、挡墙属于第三分段产值,金额合计620279.52元。因此,第三分段实际产值应扣除重复计算的第二分段,应为620279.52元。上诉人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某丁公司V6系统案涉项目审批截图;3、资金需求计划报表/备用金支付申请审批表;4、某丁公司财务经理孙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前述证据共同证明:案涉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为案外人***挂靠上诉人某丁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机械费、劳务费等款项在上诉人某丁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并扣除9%后由挂靠人***向上诉人某丁公司申请,对外申请进度款同样由案外人***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向发包人申请,对上诉人某丁公司而言,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上诉人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某丁公司向其支付的备用金为***向上诉人某丁公司申请并指定***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详见证据3。证据3中上诉人某丁公司只提交第16页原件,其他的是员工拍摄的照片。不提交原件是因为财务账目太厚了,没有带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某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拟证明:从2015年到2025年,某丁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员等员工的招聘均有严格的招聘程序和招聘条件。某丁公司主张***为公司项目经理,按照某丁公司的招聘流程,某丁公司应对***何时入职某丁公司、入职流程、***符合项目经理岗位要求的相关证书以及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材料进行举证,且某丁公司应该保存有***符合招聘条件的相关资质材料。本案已经多次开庭,某丁公司有条件证明***是何时和某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相关材料的证据持有人,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质证,上诉人某丁公司对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形式上该表为单方制作,内容未经上诉人某丁公司盖章确认。对于第二分段、第三分段的结算工程量中是否存在实质重复庭后与上诉人某丁公司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某丁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邮寄情况说明,其称经核实,第二分段和第三分段部分工程量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各分段的结算价都经过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审核确认,且结算后某丁公司也进行多次催款,在催款过程中上诉人某丙公司多个对接人均对结算价格进行多次确认,从未提出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事情,甚至在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某丙公司也未对第二分段和第三分段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仅在本案二审时,以单方证据主张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证据也无法实现证明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某丁公司对情况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暂不予认可,需与上诉人某丁公司确认。表格中仅显示了各分段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是否进行结算的结算状态,无法看出各分段的结算具体明细清单,也无法体现各分段的结算金额,该情况表与后面的表格并非同一份文件,表格上并无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印章,结算情况表与后续表格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也无法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处所加盖的印章为上诉人某丁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某丁公司所质证的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程某是***雇佣的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项目负责人。程某在本案的其他程序中对其本人是***雇佣的身份和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提供了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该书证刚好证明了该结算所对应的工程及工程量是***实际施工的,该书证所能证明的内容也与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刘某经理、***经理所证明的***为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一致。上诉人某丙公司对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其认为上诉人某丁公司与上诉人某丙公司无关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某丁公司当庭举证的书面材料不是新证据。2、上诉人某丁公司为证据持有人,在以前的多次诉讼中无故未举证,应视为举证失权,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和上诉人某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从责任书的名称和内容看是一个内部经营管理的责任书,看不出本案施工是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行为应通过资金提供、材料采购以及组织施工等行为进行综合反映,仅有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非由***实际施工。4、即使按照上诉人某丁公司抗辩的理由,扣除9%的管理费内容是违法的。5、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和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的V6系统证据来源均是上诉人某丁公司,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V6系统所对应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该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某丁公司申请的工程款,实际不是***申请的,只是上诉人某丁公司在V6系统做账时体现的是***,实际是上诉人某丁公司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和上诉人文科公司举证的证据3计划报表的制作人***是一致的,故该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文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文科公司所主张的进度款是由***指定的***收款。6、证据3中的申请表***的签字实际是被上诉人***安排的雇佣人员签字以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格制表人是***,该表格对应的20000元工程款收款人是***,账号也是***的,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文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法律上也证明了上诉人某丁公司对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否则,上诉人某丁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财务管理非常规范的情形下,不会向不是实际施工人以外的人支付大额款项。对第11页至17页的真实性,除第16页以外,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是由其制作并向上诉人某丁公司申请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是被上诉人***安排的其他雇员签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某丁公司对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可,也证明了上诉人某丁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合同关系。7、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和证明其举证目的及其所主张的孙某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上诉人某丁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某丁公司对外招聘与本案***与某丁公司的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的员工情况与上诉人某丁公司对外招聘的情形不同。本案系挂靠施工,挂靠施工项目部人员由挂靠人组建,而非由上诉人某丁公司直接对外进行招聘,上诉人某丁公司只是按照挂靠人组建的清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据上诉人某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本责任书签署后责任人应于3日内组建项目部,并将项目部人员报送公司并签订合同,因此,***及项目其他人员的劳动关系情况与招聘信息不同,更加证明了挂靠的内容。上诉人某丙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的《恩施御澜庭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分段结算)情况表》上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栏和工程部签字确认栏虽有某丁公司项目部人员以及某丙公司人员签名,但该施工情况表以及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不足以否定某丁公司项目部和某丙公司委派的监理公司签名确认的《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的效力,故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某丁公司与***之间挂靠关系的存在,也与上诉人某丁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系劳动关系的意见相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均是***或者***指定的人员使用***的账户请款,以及***提交的相关施工资料上“***”的签名均是***让他人代签,故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3不能达到其所述的***是案涉园建工程项目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4未提供原始存储载体,不能确定案涉微信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故该证据无法反映***系案涉园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丙公司主张案涉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第三分段部分进度款已经纳入第二分段工程中进行结算,在计算第三分段进度款中不应再次计算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某丁公司应否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第三分段部分进度款是否已经在第二分段工程结算价中计算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监理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的《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载明甲方核定总造价为1062615.85元,该表确认人栏内有***的署名并加盖某丁公司项目部印章,该结算是上诉人某丁公司与上诉人某丙公司对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第三分段进度款数额的确认。上诉人某丙公司上诉称前述1062615.85元中包含第二分段工程的结算款,但其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某丙公司关于案涉第三分段进度款中包含第二分段工程结算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某丁公司应否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问题。 上诉人某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工作安排担任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并于一审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深圳市劳动合同》和***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证明该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某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在宜昌恒大林溪郡园建(含红线外)工程(***)项目中所负责的工作任务完成且经某丁公司或和某丁公司指定的第三人验收合格时为止,***工作任务完成且合格的标志是该项目完成结算。本案中,案涉园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为恩施恒大御澜庭,而非前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宜昌恒大林溪郡园建工程项目。另外,上诉人某丁公司未提供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某丁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系受其安排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上诉人某丁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证实某丁公司是与案外人***建立的挂靠关系,而非被上诉人***,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认为,案涉恩施恒大御澜庭项目园建工程的发包人为某丙公司,承包人为某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案涉园建工程项目实际是由被上诉人***雇请***、程某、于某、***、王某等人员进行人财物的管理,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和劳务分别分包给毛某和冯某,并通过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供的***的V6系统申报款项等。同时,承包方某丁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发包方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部经理***均证实案涉园建工程系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相较而言,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者其指定的***对整个施工工程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和管理。结合发包人某丙公司与承包人某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被上诉人***才进场施工,而上诉人某丁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的实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某丁公司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某丙公司亦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某丁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3.05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42282.93元,上诉人恩施某有限公司负担797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