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张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某、魏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张某、魏某仅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2,852,807.94元的部分利息,其诉讼请求是时间段,并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二、张某、魏某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张某、魏某2023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工程送审之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已经明确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时间段,对剩余部分利息应当视为其默示放弃。现张某、魏某就前诉未主张的利息另案起诉,二者属同种性质,构成重复起诉。 张某、魏某辩称,一、张某、魏某的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张某、魏某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前案即(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张某、魏某在前案中并未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部分利息,因此,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广东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在前案即(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广东某公司向张某、魏某支付工程款32,852,807.94元及利息,广东某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某、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某公司支付张某、魏某工程款32,852,807.94元的部分利息(利息以32,852,807.9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受理张某、魏某诉广东某公司和哈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市伊州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魏某支付工程款32,852,807.94元;二、广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魏某支付工程款32,852,807.94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广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魏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张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魏某,广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4)新22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魏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民申6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某、魏某的再审申请”。现(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广东某公司未履行,张某、魏某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32,852,807.94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张某、魏某至今未收取案款。因(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支持的是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张某、魏某主张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某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审案件中主张截止2023年2月20日的利息,应当视为放弃该部分利息的意见,因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条件,且张某、魏某原审案件中没有表示放弃主张后续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广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魏某支付工程款32,852,807.94元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166,305.15元及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魏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某、魏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魏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广东某公司是明确的被告,张某、魏某诉请广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52,807.94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张某、魏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对广东某公司上诉称张某、魏某的诉讼请求是时间段,并不明确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张某、魏某在(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东某公司、哈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541,162.90元及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1,357,841.90元(自2019年10月20日工程送审之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4.859%计算);2.判令哈密市伊州区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68,541,162.90元及利息11,357,841.90元的责任;3.判令广东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929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张某、魏某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款及2019年10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的利息进行了审理。本案张某、魏某起诉的是工程款32,852,807.94元自2023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与(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案件的原告、被告并不完全一致,案涉剩余利息对应的期间与(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案件计算利息的期间不同即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广东某公司上诉称未明确主张应当视为默示放弃该部分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魏某在(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案件起诉时未明确放弃剩余利息债权,不能因其在前诉案件中未主张即视为其放弃该部分利息,本院对广东某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7.72元,由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