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1151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133517.58元及利息(以113351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其应付原告之工程款:
票据号码210549100191920210917029465964,金额500,000.00元;票据号码210549100191920210917029466383,金额633517.58元,合计1133517.58元。上述汇票出票当日被告即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9月17日。2022年9月23日,原告依法就两张已到期商业汇票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于2022年9月27日遭到被告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至今未予以兑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某
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开封某有限公司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B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双方约定由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于结算部分工程款。2020年7月22日,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签订《周口某新城首
期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工组织施工,2020年9月30日完工。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口某新城首期5#地块中心园林实景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组织施工,2022年6月28日经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49100191920210917029465964,该票据记载了下列事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2、票据金额为500000元;3、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周口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杨金路支行;4、收款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杨金路支行;5、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7日;7、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17日;8、可转让。2022年9月23日深圳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拒付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票据中299332.08元用于支付《周口某新城首期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周口某新城首期5#地块中心园林实景展示区园建
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剩余200667.92元用于支付《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B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49100191920210917029466383,该票据记载了下列事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2、票据金额为633517.58元;3、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周口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杨金路支行;4、收款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杨金路支行;5、出票日
期为2021年9月17日;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7日;7、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17日;8、可转让。2022年9月23日深圳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拒付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票据用于支付《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B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
2023年12月28日深圳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票据信息完整,系合法票据,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该2份票据(500000元+633517.58元),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拒付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
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周口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2022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1133517.58元及利息(以
113351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83元,由被告周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