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4)辽08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营口某剩余区域三一五期1-4#楼、43-40#、52-55#、57#、62#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1,450,655.0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24年2月21日起,以1,450,65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811号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营口某剩余区域三一五期1-4#楼、43-40#、52-55#、57#、62#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部分工程款,对于判决书未支持的1,450,655.05元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及工程委托)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的约定,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是当期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70%,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八张进度款汇总表,该八张汇总表均有监理公司及被上诉人预决算部人员的签章,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产值为4,707,023.11元。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被上诉人已同意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签署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同时上诉人早已向提交了结算资料,被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收到后截至起诉之日,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一审法院认为无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公司授权人员签章确认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第十六条第一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上诉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被上诉人在收到结算文件后没有提出异议,且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故,除去一审判决支持的款项外,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450,655.05元。
营口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广东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营口某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4,247.32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营口某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625.51元。3.请求判令营口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某主入口广场水景修复及大门石材维修工程委托书》,工程范围为营口某主入口广场水景修复及大门石材维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营口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质保金8,917.16元,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营口某有限公司。但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汇票背面记载的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7年4月19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某三期58#-61#楼周边及59#、60#南侧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营口某三期58#-61#楼周边及59#、60#南侧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工程结束后,营口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质保金227,618.45元,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营口某有限公司。但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汇票背面记载的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6年11月11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某一期12#楼西侧原市政排污泵房位置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营口某一期12#楼西侧原市政排污泵房位置铺装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工程结束后,营口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54,188.72元,该笔款项包括该工程的质保金17,653.11元。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营口某有限公司。但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在汇票背面记载的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5月4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某剩余区域51#、56#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营口某剩余区域51#、56#楼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2020年4月,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的无争议金额为973,934.81元。该表建设单位处盖有“某辽宁公司预决算部审核专用章”。诉讼过程中,营口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已支付该笔工程款项的证据。2014年4月17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某7、8、12、16-1#商业街、5#商业恒大剧场周边及运动中心前广场水景观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营口某7、8、12、16-1#商业街、5#商业恒大剧场周边及运动中心前广场水景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2015年11月,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的工程造价总计为2,386,367.38元,其中甲供材72,805元。该表建设单位处盖有营口某有限公司公章。诉讼过程中,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尚欠质保金104,960.28元未付,营口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已支付该笔工程款项的证据。2018年5月15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某剩余区域三-五期1#-4#楼、43#-50#、52#-55#、57#、62#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营口某剩余区域三-五期1#-4#楼、43#-50#、52-55#、57#、62#楼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工程结束后,营口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14日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1,585,225.23元,金额分别为两张50万元及一张585,225.23元。三张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营口某有限公司。该三张汇票中,两张50万元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另外一张585,225.23元汇票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诉讼过程中,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汇总表等表格八张,但该八张表格均无营口某有限公司或营口某有限公司授权的人员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案涉合同共计六份,营口某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其中四份合同(营口某主入口广场水景修复及大门石材维修工程委托书、营口某三期58#-61#楼周边及59#、60#南侧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营口某一期12#楼西侧原市政排污泵房位置铺装工程施工合同、营口某剩余区域三-五期1#-4#楼、43#-50#、52#-55#、57#、62#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1,839,413.95元(8,917.16元+227,618.45元+17,653.11元+1,585,225.23元)。但上述1,839,413.95元汇票票据未实际兑付,广东某有限公司未能收到对价工程款,故营口某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广东某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的工程款即1,839,413.95元。其余两份合同(营口某剩余区域51#、56#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营口某7、8、12、16-1#商业街、5#商业恒大剧场周边及运动中心前广场水景观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为134,178.32元(29,218.04元+104,960.28元),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金额为3,287,497.19元(973,934.81元+2,386,367.38元-72,805元)。因此,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双方结算金额,同时营口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已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对于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两份合同欠款金额134,178.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欠款合计为1,973,592.27元(1,839,413.95元+134,178.32元)。营口某有限公司除应当给付该笔欠款外,还应以此为基数自广东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关于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1,973,592.27元部分,由于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中记载金额并未经营口某有限公司确认,因此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对于超出1,973,592.27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所涉各项园建工程、维修工程,属于不宜拍卖变卖的工程,故对于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口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592.27元及利息(以1,973,592.2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71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2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1,909元,应予退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22,5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营口某剩余区域三-五期1#-4#楼、43#-50#、52#-55#、57#、62#楼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手续,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份施工合同诉请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6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