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5629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72662.82元及利息(以27266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3、被告某丙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该两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已办理完成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支付前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票据金额272662.82元,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115823260866,出票当日被告某乙公司即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商票的网银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是被告某乙公司未签收。该电子商票目前的状态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即被告某乙公司在商票到期后未如约完成该商票的兑付,原告目前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某某企业信用公司平台信息,因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某乙公司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某某地产集团内部管理流程,被告某丙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项目管理,并作为项目运营管理的监管方,原告合理认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票据款272662.82元不予认可,该票据已过两年有效期,票据权利已消灭。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票据款272662.82元不予认可,该票据已过两年有效期,票据权利已消灭;涉案商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并非我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曾承诺代清偿票据款项,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扩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武汉**四期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的关联关系说明、网上立案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深圳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武汉**四期别墅中心湖区、商业街及样板房园建工程发包给深圳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573068.88元。2015年8月27日,深圳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武汉**四期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武汉**四期剩余园建工程发包给深圳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683414.55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深圳某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72662.8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10115823260866),载明:出票人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深圳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2023年10月7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向二被告主张涉案票据权利,2023年10月26日,本院立诉前调解(2023)鄂0114民诉前调5615号案件。
还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88414.301万元,股东为某丙公司,认缴出资额88414.301万元,持股100%。
再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5日,2023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从深圳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待签收,某乙公司未签收亦未付款,应视为被告某乙公司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此,票据权利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就案涉票据向本院申请立案,即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本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未超过票据追索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272662.82元及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票据已过两年有效期,票据权利消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财产独立,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对上述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72662.82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