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796号
原告:广东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1988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签订了《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Ι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十一,合同造价为1107260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完工产值金额为46810800.56元,但被告仅支付到账工程款33750391.31元,剩余13060409.2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0409.25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Ι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十一;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8601.12元(包含未兑付商票1203340.65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目前已处于停工状态,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过结算,结合目前申报过的11次进度产值,产值合计44107221.05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备料款为分批施工,部分暂定总价的10%,单期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截止目前11次进度款的申报产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扣除水电费之后,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款项仅为34265271.3元。剩余款项需要在办理结算后支付至97%,剩余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付款,因此在双方合同未解除、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100%的工程款项,且施工过程是否有扣款事项需要双方验收、办理结算之后才能确认应付款项金额。二、针对原告要求对1203340.65元商票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该笔商票存在转让、背书及追索的情况,票据归属尚不明确,原告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提起票据的追索诉讼,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直接扣减,恳请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三、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我方的对账情况,已付款项为35312199.44元,即使在不包含商票的情况下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按进度款比例70%的付款金额,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工程款均没有依据。四、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证实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另外,案涉工程是园建工程,作为住宅项目的配套设施,不具备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条件,且在原告退场之后,亦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作业,案涉项目施工已经混同,无法拆分原告部分及新施工单位部分的工作界面。原告在无法证实工程质量合格且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的情况下,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五、对原告主张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的请求,保函费和律师费非诉讼的必要费用,且双方也未进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I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十一、相关产值文件,欲证明:合同造价110726080元,已完工产值金额为46810800.56元(其中包含进度产值金额44107221.51元,赶工奖及贴息2703579.05元);
二、未兑付商票,欲证明:案涉项目回款合计34953731.96元(其中包含到账工程款33750391.31元,未兑付商票1203340.65元。
三、现场照片,欲证明:案涉工程完成后已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的在2021年底已交付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其认为双方合同中第九条已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条件,即分期施工部分10%是工程备料款,当期进度款为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根据该约定,目前我方仅应当支付进度产值的70%,并且应当扣除水电费,才能认定我方应支付金额,结合我方的付款情况,目前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原告证据第六十九页,也就是商票的背面信息已经显示了案涉商票的转让、背书情况,而且不是最新查询的日期,应当结合我方的查询结果才能作出认定;另外,即使在我方没有提交查询结果的情况下,从背书信息也可以看出,该票据转让、背书以及追索的情况,我方认为在票据权利已经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再以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因为可能存在除原告以外的其他权利人对案涉票据有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地点确实是阳光半岛营销展示期,但无法证实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本案中双方都确认了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中途停工后被告方又委托了第三方进场施工,第三方目前都还未竣工验收,所以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五次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及汇总表、资金审批单及银行回单、发票、呈批报告、付款回单及承诺、付款委托书、关于委托代付的函、银行回单、资金拨付申请表、公司收款银行账户变更授权委托、银行回单,欲证明:经与原告对账,我方在原告统计的付款金额基础上,有三笔付款应当在本案中扣减:1.2019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直接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68万元,分别为***班组20万、***班组20万、***班组20万、***班组8万;2.2019年2月,原告委托我方代其垫付工程款84.4万元;3.2022年1月,原告委托我方向其指定的单位付款,因我方资金被政府相关部门监管,故通过昆明明信公证处向原告委托的收款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付款2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72.4万元应当在应付款中予扣减;
二、证人视频,欲证明:1.***、***能够证实68万元委托支付的事实;2.***本人无法亲自到场,以视频方式证实本案相关情况;3.***本人到庭作证,证实委托支付68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身份信息:***,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委××村小组47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12××××。
证人到庭欲证明:其系案涉项目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在2017年给其转过一笔8万的款项。被告主张的68万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案涉项目的4个班组,其负责的班组收到8万元的款项后用于支付水电费、人工费等。案涉工程在2021年底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包括水井、消防通道等。后续该工程由其他公司接手,原告施工的范围与后进场公司施工的内容没有重合之处,在原告退场时,原告负责的相关工程均已完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第一组证据中被告主张已支付的84.4万元款项,需被告进一步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开工令、场地移交单、项目开盘宣传情况,欲证实:1.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4日;2.原告2020年底开始退场,2021年底退场完毕,中间有断续的小范围施工;3.2019年开始移交已完工的工程,恒大出具交接单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实际移交为2019年2月初(项目开盘活动前);4.第十一次产值确认时间为2020年7月。
经质证,被告认为: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并非2018年7月4日,且开工令显示开工范围为“中心广场及主入口区域”,并非整个工程;退场时间应该是2020年初左右;场地移交时间从工程交接单上显示,该移交内容为中心广场和运动公园区域,移交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实际移交的项目系目前已完工区域,并非整个工程,各方包括证人庭审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第十一次产值确认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但我方收到进度款申请时间为2020年8月3日。故对开工令及工程交接单的三性予认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现场照片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和移交情况,其余宣传照片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广东某甲公司系深圳某某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其成立于1996年,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等;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
2018年7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I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I标段园建工程的施工图以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工程地点在昆明市嵩明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4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40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1072608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合同附件价格表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甲方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的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及工程委托)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以及移交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于2018年7月1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I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I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在2018年9月27日前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71280元;赶工奖随2019年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均系约定赶工奖金额及如何发放赶工奖。原告施工期间,双方自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通过十一份《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十一次的进度产值合计为44107221.51元。另外,在施工期间,八份补充协议明确的赶工奖合计为2703579.05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案涉项目的部分设施,至2021年底案涉工程未再进行施工,原告将已完工部分交付给被告,被告另行组织第三方公司入场继续施工。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单,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及赶工奖共计46810800.56元。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50391.31元、为原告代付款项共计1724000元,向原告出具1203340.65元的商票,该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现该商票未兑付。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的总产值加赶工奖共计46810800.56元,但未扣减水电费47153.8元,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2.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向其出具的票据到期后未能承兑,被告将该票据背书到自己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上,现因票据追索该笔款项已支付给了银行;3.庭审中,被告明确原告最后一次向其申请进度款的时间是2020年的7月份,其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为2020年10月,此后原告未向其申报进度,遂未支付进度款;4.原告主张其未再次申请进度款系被告方经营异常没有工作人员与其办理结算;5.案涉工程并未办理过结算,也未竣工验收;6.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的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本案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Ι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十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广东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且广东某乙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在2021年底前交付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该项目并未全部完工,因被告方的经营状况及其他原因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庭审时原告才主张解除《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Ι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十一,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庭审之日即2025年3月2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8601.12元(包含未兑付商票1203340.65元),并请依法确认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产值为44107221.51元均无异议,原告亦同意将未计算的水电费47153.8元在总产值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总产值为44060067.71元(44107221.51元-47153.8元);对于赶工奖2703579.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两笔费用,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763646.76元(44060067.71元+2703579.05元)。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项33750391.31元及被告为原告代付款项172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通过商票形式支付的1203340.65元,现该商票已超过承兑期限尚未兑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收到商票后背书到自己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上,在票据权利没有发生过转移及原告亦未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另行票据追索,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尚未支付。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1289255.45元(46763646.76元-33750391.31元-1724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全额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达到,理由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了进度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已在2021年底前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项目委托其他公司予以施工,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提交证据外,还有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工程量存在问题,且庭审中,被告也未对上述意见提出鉴定申请,案涉工程在2021年底交付后,被告以未结算、未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原告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工程量也通过进度申报,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1289255.45元。
对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附属设施,不具有从主体建筑中分离的特性,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确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1289255.4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订《昆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首期I标段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十一)于2025年3月20日解除;
二、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甲公司工程款1128925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89255.4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52227元,由原告广东某甲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本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审理法官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审理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79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0871-679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