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薛某某、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6274G,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社区佛山新城天虹路46号信保广场1号楼29楼0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科公司)、原审被告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改判文科公司支付劳务费59,520元及利息(以59,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律师费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文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薛某某不再要求肖某某承担责任,仅向文科公司提出相关诉求。一、原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考虑薛某某与文科公司之间存在的两个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即大树种植养护和草坪地被的种植,错误的将该两个劳务合同关系混为一谈。薛某某为文科公司提供两个劳务的劳务日期、劳务内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等均不同。1.大树的种植养护:2022年3月6日-2022年5月28日,劳务费计算方式为点工“1人210元1天,加班25元1小时”,未签订劳务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薛某某及肖某某对该劳务进行确认并计算相应劳务费(即本案)。2.草坪和地被的种植:2022年5月4日-2022年6月25日,劳务费计算方式为实际种植工程量,双方签订相应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内约定了具体的开完工日期,最后依据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原审中薛某某补充证据《三亚崖州湾大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幼儿园项目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及文科公司提交的《薛某某小学绿化项目苗木种植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单)显示,双方仅就种植草坪地被的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列明的工作内容中的植物全是草坪或地被等小型观赏性植物,并无大树的品种,且在最后注明为“此单费用已结清”,由此可再次证实薛某某大树种植养护的劳务并未包含在该结算书内。 另外,《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工作范围及内容:三亚崖州湾大学城九年一贯制学校草坪和地被种植工程”可以明确,该份合同仅约定了草坪和地被的种植,而双方最后签署的结算单,也应认定为双方对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原审法院依据文义解释的角度认定双方已经将该两项独立的劳务一并结算,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薛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大树种植养护的工作未包含在结算单内,而文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文科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上述法律,错误地驳回了薛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行为。 一、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行为,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显然未认清聘请律师是因为文科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该费用的支出与文科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薛某某系农民工,且案涉项目结束至今已历经两年多,其与实际施工的劳务工人在此期间多次要求文科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且报警寻求帮助,并在文科公司项目现场时出具相应照片及证据,文科公司仍强硬表明不支付相应劳务费。基于此情形,为维护自身及其劳务工人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起诉显然存在因果关系。若文科公司按时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那么薛某某显然不可能存在该项律师费支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薛某某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文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两个劳务合同,对薛某某所有的劳务内容已经按照项目进行统一结算,种植包含卸苗、整地(场地细平)、栽面、养护(浇定根水),不可能再单向拆分计算。双方结算时已经考虑合同外的内容,如结算单中第29项、第30项点工,合同外零星项目也进行了补偿,文科公司已经付清所有费用,没有额外的付款责任。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肖某某未作答辩。 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科公司、肖某某支付劳务费59,520元;2.判令文科公司、肖某某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3,237.23元(以59,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文科公司、肖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文科公司、肖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文科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崖州区崖州湾小学绿化项目的劳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薛某某施工。具体施工由文科公司的项目施工员肖某某与薛某某进行对接。2022年5月6日,肖某某将命名为《崖州小学绿化用工统计表》发送薛某某,载明2022年3月6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为42,715元。肖某某在《收款收据》中予以签字确认,《收款收据》显示,工人工资为210元/人/天,加班费为25元/人/时。之后,因涉案绿化工程仍在施工,肖某某又签署两张《收款收据》。其中,2022年5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共7个工日,中午加班1小时,加班时间7个小时;2022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男女12人,每人加班2小时。 薛某某陈述,其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分为两个部分的费用,包括种植费和养护费,上述费用均为养护费,养护期到2022年5月28日止。文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2023年1月13日,薛某某签署了上述结算材料,载明种植火山榕绿篱等植物共计费用93,546.45元,并注明此单费用已结清,费用包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人工费用,该结算办理后,已支付过的过程进度款由财务与薛某某核对,该项目产生的人工欠薪费用问题与文科公司无关,薛某某方自行解决欠薪问题。 文科公司提交的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9月8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薛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130的账户6次转款,每次5,000元,共计转账30,000元;2022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0日、7月22日,***(文科公司陈述系其项目采购员)分别给薛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共计42,000元;2023年1月21日,***(文科公司陈述系其工作人员)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1949的账户向薛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130的账户转账22,546元。以上共计转款94,546元。 因本案诉讼,2023年11月3日,薛某某与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收费方式为计时收费,每小时400元。同日,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给薛某某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薛某某于一审庭后提交其于2022年5月7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薛某某就三亚崖州湾大学九年一贯制学校草坪和地被进行种植,合同暂定价为106,968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4日。并提交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12月25日薛某某与案外人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文科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薛某某,且薛某某主张的费用为人工养护费,虽然双方未就该部分的费用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薛某某主张,涉案59,520元养护费系双方结算苗木种植费时,文科公司的领导要求对该部分费用另行结算,文科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文科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薛某某。文科公司对于薛某某为涉案苗木提供养护及肖某某签署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就涉案养护费已经与苗木种植费一并结算,不应另行支付该部分费用。经查2023年1月13日薛某某签署的结算单。该结算材料载明,薛某某的苗木种植费为93,546.45元,且该结算材料注明,此单费用已结清,费用包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人工费用,该结算办理后,已支付过的过程进度款由财务与薛某某核对,该项目产生的人工欠薪费用问题与文科公司无关,薛某某自行解决欠薪问题。由此可知,该结算材料已经明确约定,上述苗木种植费93,546.45元包含了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人工费用。苗木养护系苗木种植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用之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将该费用解释为包含于该项目的整体结算费用之中,未超出该结算材料所要表达的文义范围。并且,文科公司在签署上述结算材料后已向薛某某支付全部费用93,546.45元。综合考量该结算材料的形成时间、词句内容、款项支付及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涉案养护费已在上述结算材料中一并结算。薛某某主张文科公司的领导要求对该部分费用另行结算,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薛某某诉求文科公司支付劳务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肖某某系文科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薛某某对肖某某的身份及履职情况予以认可,故薛某某向肖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行为,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就该费用的承担方式亦未作出约定。因此,薛某某诉求文科公司、肖某某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肖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4.47元(薛某某已预交),由薛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收款收据》上均由薛某某手写劳务人数、单价、加班时长、劳务金额,肖某某备注具体劳务内容并签字。根据薛某某提交的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的30张收据载明,薛某某提供劳务的内容为“大叶紫薇、火焰木、黄花风铃树到项目部卸苗。下午加班半小时”“黄花风铃木、钢竹种植,中午12:00到14:00……”“钢竹种植整地养护”“白兰、碧叶榕、鹤望兰进场卸苗……”“洋金凤、丛生黄槐种植整地”“假苹婆修建种植”“雨树种植整地”“雨树、丛生黄槐、人面子、卸苗”“养护2人整地9人4人挖树”“丛生黄槐、鹤望兰、散尾葵、洋金风种植”“养护浇水、挖树池”“雨树种植、碧叶榕种植”“椰子树种植”“雨树、秋枫、菩提榕种植”。二审庭审中,文科公司陈述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椰子树、雨树种植”。《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劳务清单工作内容与结算单工作内容基本一致,结算单载明的工作内容为火山榕绿篱、大叶棕竹等29项,火山榕绿篱自然高度160cm,其余苗木高度在15cm-20cm、20cm-25cm、30cm-35cm,与《收款收据》载明的劳务内容不一致。 2022年7月7日,肖某某将薛某某班组提供劳务期间的每日打卡照片发给薛某某,该照片中包含薛某某班组2022年5月25日(6人)、5月28日(9人)两天没有收款收据的劳务打卡照片。肖某某微信发给薛某某的《崖州小学绿化用工统计表》截止到2022年3月30日的劳务费为42,715元。根据此后《收款收据》载明的费用统计截止到2022年5月23日的劳务费金额为13,655元。 本院认为,薛某某明确不对肖某某提起诉求,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肖某某不承担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薛某某要求文科公司支付大树种植养护劳务费59,52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文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4,000元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薛某某主张双方除了已经付清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地被绿化工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大树种植养护劳务,该部分劳务费为59,520元。为此,薛某某提交了《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崖州小学绿化用工统计表》予以证明。《收款收据》载明的劳务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载明的劳务内容完全不一致,《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均为低矮苗木施工,符合薛某某主张该劳务合同为草坪地被种植劳务的事实。薛某某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还存在大树种植养护劳务,《收款收据》均由文科公司肖某某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工人工资为210元/人/天,加班费为25元/人/时。肖某某还发送统计表再次确认截止到2022年3月30日的劳务费为42,715元,加上此后至2022年5月23日劳务费13,655元,再加上2022年5月25日劳务费1260元(6人×210元/人/天)、5月28日1890元(9人×210元/人/天),总计劳务费为59,520元。双方对该部分劳务并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全部包含在文科公司已经支付的另外的劳务费中。因此,文科公司应当向薛某某支付《收款收据》载明的大树种植养护劳务费59,520元。 关于利息。劳务费一般应当在劳务完成后及时支付,薛某某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于2022年5月28日完成大树种植养护劳务,文科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因此,文科公司应从劳务完成次日即2022年5月29日以劳务费59,5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律师费并非是薛某某追索劳务费的必要合理支出,双方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薛某某诉求文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某支付劳务费59,520元及利息(利息以59,5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4.47元(薛某某预交),由薛某某负担50元,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93元(薛某某预交),由薛某某负担50元,广东文科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