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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某某钢材经营部、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瑶海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李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审被告:临泉县上上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韦某。 上诉人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钢材经营部”),原审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临泉县上上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4)鄂059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4)鄂059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钢材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钢材经营部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存在理解错误,故而未审查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若二者内容冲突矛盾,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为准。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知:全文中的“票据债务人”是指“出票人”,而第13条中的也不例外。某甲公司系背书人,以真实交易关系抗辩未违反该条款规定。再次,“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是指:存在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原持票人(非合法持票人、背书人)将票据背书的现有持票人。也就是说,在连续背书转让过程中,即便曾经存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但原持票人(非合法持票人、背书人)已经背书给下一任持票人,此时,不能以原持票人(非合法持票人、背书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抗辩。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最终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抗辩,亦未违反该条款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明确了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义务,故某某钢材经营部应当依法举证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合法,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驳回某某钢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某某钢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票据合法性问题,因为某某钢材经营部票据的前手不是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两家公司均是经营建材,在业务上有大量交易。一审时,某乙公司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所涉及的系汇票纠纷,汇票根据票据法具有无因性原则,票据法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票据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所有的票据要件均明确具备,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不适用于本案,是指下手不支付对价,前手可以要求返还票据的规定。本案中上手某乙公司对该票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诉状中还提到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八条,根据该条,某某钢材经营部有责任提供诉争的票据,但在一审中已完全按照该条完成了举证义务。该解释中持票人对于合法性应当举证的几点理由是该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暴力行为才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不存在这几种现象的存在,因为本案票据是电子存兑汇票,是双方财务在银行汇票交易系统内操作完成,不可能存在上述几种情况。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某某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向某某钢材经营部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815869.89元及利息13000.40元(以815869.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自2021年6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直至款清息止);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某丙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深圳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15869.8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52600001120200616659378404,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票面记载可转让。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某某钢材经营部,票据流转过程为:深圳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钢材经营部。某某钢材经营部于汇票未到期日的2021年6月9日提示付款未果,在汇票到期后的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29日提交付款申请,提示拒付。目前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钢材经营部就本案事实于2021年11月2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2022年3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 一审法院还查明深圳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23年12月28日变更为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钢材经营部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某某钢材经营部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合法持票人进行拒付抗辩,与法相悖,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并非持票人某某钢材经营部的直接前手,三方亦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某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某钢材经营部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进行拒付抗辩的法定情形。 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某某钢材经营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某某钢材经营部虽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被拒付,但又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29日提交付款申请,故,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日为2021年6月29日。某某钢材经营部就本案事实于2021年11月22日已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钢材经营部票据款815869.8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利息;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某某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8.70元,公告费200元,由某某钢材经营部负担88.70元,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12200元。 二审中,某某钢材经营部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某某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与某乙公司的业务员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拟证明:2020年7月2日14:50某乙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钢材经营部支付部分货款,15:00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8月4日双方形成新的钢材购买合意,双方具有长期的买卖交易关系。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部分过于模糊,看不清内容。无法确定微信主体的身份,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存在基础交易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钢材经营部与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相互印证,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称某某钢材经营部与其直接前手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某某钢材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前手某乙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某钢材经营部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某某钢材经营部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某某钢材经营部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8.70元,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