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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改判广东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东某公司与魏某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所有成本实际上最终由魏某承担,魏某为实际施工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东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筹措并投入资金、成立项目指挥部、组织项目管理团队,全过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及将工程转包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定魏某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二、广东某公司与魏某之间仅存在人事关系,双方不存在结算。广东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魏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公司员工及项目总监参与项目的施工,其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某道路项目魏某施工部分各项数据明细表》是项目成本投入的核算清单,该明细表系案涉项目竣工后,公司人员根据项目成本核算制度和流程,核算出案涉项目的成本及利润,以便考核项目运营成果,并以此作为项目管理团队绩效奖金的计算基础,并非工程结算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依法改判。 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魏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广东某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是由魏某组织施工的,双方也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为规避法律风险,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广东某公司也向魏某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但是这些费用及项目部员工的费用最终都是由魏某承担的。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某公司支付魏某工程款17,834,447.23元及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广东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建局与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合同》(三标段),合同约定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某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道路建设项目),建设内容:经一路、经三路、纬四路、广场路所有图纸范围内施工内容。项目投资回报具体约定:(1)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在项目建设期投入项目全部投资,在项目运营期开始至竣工验收接受,某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每年支付的设施可用性费用和相应款项利息,以保证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收回成本并获得一定合理利润。其项目合作期限内资本金内部收益率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愿按5.9%计算项目资本金投资收益。(2)工程采用建设-运营-移交模式,建设期为1年,运营期为9年,年本金收益率5.9%。(3)建设期内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竣工验收后即进入运营期,经营期第2年至第10年本金支付比例分别为20%、20%、20%、10%、10%、5%、5%、5%、5%,同时支付当期利息。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应在还款期限内的每年12月30日之前向哈密市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相关费用。2017年3月14日,广东某公司任命孙某担任道路建设项目总指挥。2020年4月16日,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报告书,载明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137,263,790.68元,对工程造价总额,魏某、广东某公司不持异议。2022年6月7日,广东某公司制作一份《哈密道路项目魏某施工部分各项数据明细表》,载明:“结算金额100,902,957.46元,公司已付款金额合计51,587,199.65元(包括材料款、劳务费、备用金以及其他费用);公司代扣金额7,046,552.014元(包括项目部人员工资社保、税费、银承手续费、指挥部工资社保、指挥部备用金、指挥部差旅及驻场补贴、指挥部完工产值、成本部结算的绩效及奖金以及其他费用);公司应扣金额16,296,746.82元,其中管理费11,099,325.32元,税金916,458.05元,利息4,280,963.45元;项目部对外欠款5,259,822.07元,朱某欠公司款项2,878,189.55元,剩余金额17,834,447.23元。”魏某以及广东某公司员工彭某在上述表格上签字确认,除此之外,孙某在上述表格上备注:“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另行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12月16日,魏某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为广东某公司,员工为魏某。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魏某在道路建设项目中所负责的工作任务完成且经广东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验收合格时为止,魏某的工作任务完成且合格的标志是该项目完成结算。工作内容为项目总监。每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职务工资为6,400元,绩效工资为4,800元。2023年12月28日,深圳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某公司。广东某公司是哈密某公司的全资股东。诉讼中,魏某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41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广东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834,447.23元。魏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2024年8月20日,广东某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413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广东某公司在渤海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17,834,447.23,并解除了广东某公司名下其他银行存款的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魏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建筑业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魏某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广东某公司则抗辩主张其与魏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故魏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建筑领域,在出借资质和转包合同中,承包人通常会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承包人有权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魏某提供的《哈密道路项目魏某施工部分各项数据明细表》显示双方约定了11%的管理费。从双方对管理费达成的合意分析,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包人在不实际参加工程施工的情形下,通过收取管理费获取利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不符。其次,从施工成本最终承担主体分析,广东某公司陈述其与魏某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社保证明、工资报酬支付凭证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与魏某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建设工程而言,承包人与施工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并非认定实际施工人的绝对标准,且魏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从案涉工程造价中扣减了材料费、劳务费、项目部人员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税金以及11%的管理费,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反映案涉工程施工成本的最终承担主体是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看,虽然广东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大量案涉工程人材机的费用,但从双方的结算方式看,案涉工程的所有成本实际上最终由魏某承担,故魏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可以认定魏某与广东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某公司应向魏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魏某提供的《哈密道路项目魏某施工部分各项数据明细表》显示扣除广东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代扣金额、应扣金额、项目对外欠款以及朱某欠公司的款项等最终双方确认的魏某应得的工程款为17,834,447.2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某公司应及时向魏某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于2022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哈密道路项目魏某施工部分各项数据明细表》,故魏某主张利息应从2022年6月7日起计算合理。魏某为主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某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魏某、广东某公司对此未进行约定,该费用也不是必要发生费用,故对魏某主张广东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广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工程款17,834,447.23元;二、广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工程款17,834,447.23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广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东某公司提交任免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广东某公司与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魏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魏某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任免决定系深圳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2017年2月24日,深圳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文股人字第(2017)003号文件,载明“任免决定,经总办研究,决定对以下人员作出任免:一、任命魏某为西北区域总经理。二、任命孙某兼任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同时担任哈密市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市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朱某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再担任新疆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哈密市某项目三标段,经一路、经三路、广场路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0月17日;纬四路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2月1日。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广东某公司中标哈密市伊州区西部片区新建核心区中心某PPP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广东某公司与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建局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哈密市某项目合同》(三标段)及《哈密市伊州区西部片区新建核心区中心某PPP项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魏某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魏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魏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否支持。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魏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广东某公司上诉主张魏某并非案涉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之间仅存在人事关系,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首先,广东某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开工,2018年12月1日全部竣工验收,而广东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任命魏某为西北区域总经理,与魏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晚于工程施工及任命的时间,广东某公司主张与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实际不符。其次,魏某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未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已竣工验收,且魏某提交的《哈密道路项目魏某施工部分各项数据明细表》中载明的公司已付金额、公司代扣金额、公司应扣金额的备注部分均载明张某已签字确认,而张某系魏某雇佣人员,公司代扣金额中包含项目部人员工资社保、税费等,公司应扣金额包含管理费(工程结算金额的11%)、税金、利息等,该表下方处由魏某及广东某公司员工彭某、孙某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广东某公司主张该表为成本计算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魏某、***为实际施工人,且该案中的道路施工是案涉合同的一部分(该部分在本案中已扣除),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魏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哈密道路项目魏某施工部分各项数据明细表》载明剩余金额17,834,447.23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为应付工程款正确。广东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按期向魏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自结算之日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魏某主张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魏某为实现其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费用系其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36.68元,由广东某绿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