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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贵州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30485号 原告: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卢某。 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系公司的法务。 原告文某诉被告贵州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东分公司”)、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1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2.2元(以79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5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的粤海体育休闲公园(二期)的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该项目的材料买卖达成合意,自2022年5月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用车辆(XXX)运送粗砂、水泥、沙砖等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施工场地。原告在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一直为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持续运输上述材料,共计垫付材料费104190元。2022年6月21日,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000元转账至深圳某装饰公司的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次日,深圳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元材料款转至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剩余84190元材料款经原告多番催促,均不支付。2023年5月30日,原告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84190元。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卢某告知原告会尽快支付,并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23)粤0303民初17806号]。后经多次催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共计791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某科技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某科技公司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某科技公司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上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卢某,经营范围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等。 2023年9月29日,卢某向原告微信支付5000元(转账说明:材料款)。 2023年11月1日,卢某微信语音原告“这周啊,就是可能就迟两天,因为月底的话那款就没到,应该是这个星期到了,看再缓两天嘛,再缓几天这边安排一点给你”。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为买卖关系,买的是沙、水泥、砖,主要是与张某洽谈的,张某是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员工,帮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管理。被告某科技公司陈述:确认上述所说,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专项分包合同,主要是把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命的乙方代表是张某,注明其为乙方驻工地代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收据、银行交易回单、短信聊天记录、起诉状、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权诉讼利,该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为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卖方为原告。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指定的场所,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能按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79190元,在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以79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责任。由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某科技公司,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文某支付79190元及利息(以79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在被告贵州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贵州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贵州某公司广东分公司、贵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