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初6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22)苏05民终5913号案件与本案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权利发生时间不同,本案诉请未实质性否定(2022)苏05民终5913号判决。(2022)苏05民终5913号案件为某汇公司诉请某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本案为某成公司诉请某汇公司返还虚构及以次充好部分的差价款。(2022)苏05民终5913号案件中,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合法对账后,某汇公司享有相应债权,本案中某成公司只能在发现存在虚报工程量及以次充好的欺诈情形后才依法享有诉权并计算除斥期间,在(2022)苏05民终5913号案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某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某汇公司辩称,某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并不是驳回某成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也告知某成公司如果认为前案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
某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汇公司返还某成公司虚报工程价款差价432.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汇公司承担。一审中,某成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某汇公司返还某成公司虚报工程价款差价380.6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某成公司与某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性能复合材料新建项目,工程地点:太仓港化工园区华苏路,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弱电室内线管(不含线)、公共部位的粗装饰、内部装饰及图纸附属工程。合同工期为350日历天,合同价款450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开工,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于2017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近期,某成公司发现某汇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虚报工程量”以骗取某成公司工程款的恶劣行为,具体如下:1.装修过程中所用的吊顶石膏板“以次充好”,导致材料款差价83.1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案涉项目现场所用的吊顶石膏板与上海建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审计时计价的天花板品牌存在巨大差异,实际使用的天花板吊顶石膏为普通国产石膏,差价合计83.13万元。2.项目现场土建工程部分存在虚报工程量问题,导致工程款差价297.5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某成公司与某汇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建平公司对临时道路按照三合土即以砂、碎石、生石灰混合物进行计价,经某成公司对现场两个临时道路点进行取样,在1.65米最大深度范围内均未见碎石、生石灰、砂,充分证明某汇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欺诈行为,金额为297.56万元。综上,某汇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中存在“以次充好”、“虚报工程量”的欺诈行为,对于该部分价格差,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某成公司主张某汇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办公楼吊顶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三合土方量存在“虚报工程量”的行为,要求某汇公司返还相应的差价。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开工,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于2017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2020年8月,某成公司、某汇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总包工程、办公室精装修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建平公司作为中介单位签字盖章),合计造价76649978元。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某汇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英成集团,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并根据双方此后的付款协议判决某成公司支付履行期届满的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苏05民终591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定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金额的依据,认定某成公司应支付某汇公司工程款76649978元,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根据本案证据,某成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涉及项目的工程款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既判力,某成公司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本案应当驳回某成公司的起诉。某成公司如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022)苏05民终5913号案件中,某汇公司的诉请之一为要求某成公司支付案涉高性能复合材料新建项目的工程款,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认为,某成公司、某汇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总包工程、办公室精装修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应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并根据双方此后的付款协议判决某成公司支付履行期届满的工程款。本案中,某成公司主张某汇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虚报工程量”的行为,要求某汇公司返还相应的差价。故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包含在前案诉讼标的中,且该诉请实质上系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某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某成公司如认为(2022)苏05民终5913号民事判决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某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