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02民初748号
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
负责人: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汀旗路261号)。
负责人:***。
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临沧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临沧分公司)、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临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临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某某临沧分公司认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某某临沧分公司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中国某某临沧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国某某临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移动云SɑɑS智慧安防小区业务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合同款498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移动云SɑɑS智慧安防小区业务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智慧安防小区业务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合同金额为530000元,费用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开通并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在接受服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款项,至今仅支付了32000元,余款498000元一直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提供的服务不能擅自终止,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需继续提供业务服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由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合同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临沧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移动云SɑɑS智慧安防小区业务服务协议》期间,当地政府承诺该协议所涉费用由政府下文,被告公司向业主收取支付原告公司,后来政府因脱贫攻坚、疫情防控等工作至今没有给被告公司下文收取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也一直向当地政府反映此事。现因被告公司没有收取协议所涉费用,故没有资金支付被告公司,也无法确定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临沧分公司承认原告中国某某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某某临沧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移动云SɑɑS智慧安防小区业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支付协议约定尚欠款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由开发小区的当地政府协商支付拖欠原告协议约定款项的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移动云SɑɑS智慧安防小区业务服务协议》;
二、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尚欠协议款项4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