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一、二项判决;2.改判由****、***按照出资比例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考核费、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及电费合计318060.64元,并承担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欠付的考核管理费及电费无异议,但认为对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为1705.52元与事实不符,应该予以纠正。在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的《无纸化办公考核统计表》中,有四份表格,其中一份表格中记载了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的考核明细,该明细能够证明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产生于双方合同解除前,但自2021年2月开始才从每月应付给****、***的酬金中进行扣除,而并非是从2021年2月开始进行考核直至2022年4月。一审法院对此费用的认定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证据,对此费用依法进行查明,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
****、***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090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起诉的主体必须是明确具体且实际存在的,昆明金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随之消失,但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仍将金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受理后,直接变更诉讼主体为****、***,变更诉讼主体的前提是变更前的主体应实际存在,本案不符合变更主体的条件,应当释明撤回起诉,若不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求,另案起诉。2.双方签署的驻厅合作合同和委托加盟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起诉,不能一并起诉、审理,且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未能说明其诉求金额计算分别对应的是哪一份合同,诉请依据不清晰。3.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核心约定为****、***以产能为考核标准抵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房租、业务管理费等,在协议签署后****、***以驻厅经营商身份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及各项业务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义务,按时缴纳所经营营业厅基础管理费,积极配合各项营销活动和服务标准,完成各项产能。****、***在合同期限的所有管理费及考核款均是按时按要求完成缴纳,从无拖欠推诿。2020年中国移动云南省公司重新招选营业厅外包合作商,****、***因没有中标,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于2021年4月10日终止驻厅服务,并积极配合完成了营业厅交接各项工作,且在交接过程中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4.22条款,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于业务管理费的考核结果应该是在****、***经营期间,逐月公布逐月缴纳,但****、***于2021年4月退出营业厅经营服务后,2021年7月8日才收到邮件告知要求补缴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合计9个月)考核扣款通知,一次性跨年度公布9个月的考核结果要求强制缴纳;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考核指标是营业厅的产能完成率,考核的目的是及时告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标准并要求迅速改善经营方式以完成目标,这样事后通知考核结果的行为,既达不到过程中及时改善经营结果的目的,又是在****、***完成营业厅经营期限后的清算通知,对其非常不公平,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作为强势一方,制定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合同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4.双方在合作期间未对无纸化办公考核进行约定,且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未将考核办法通知****、***,故不应当支付无纸化办公的考核费用。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一审提交考核管理费计算表未与****、***进行对账核算,未经二人确认,该表系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单方制作、单方结算对****、***不发生法律效力。5.关于要求****、***支付电费61242.06元,虽然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了三份情况说明,但并没有提交任何付款凭证以及电网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而且部分电费使用未标注户号编码,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使用电费具体度数及其已实际替二人垫付电费及其应予返还的事实。****、***所入驻的营业厅(一楼)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二楼)及其使用电机(三楼)一整栋楼共同使用一个电表,且只有一个户号,在未对双方各自使用的电量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将所有电费让****、***承担错误。6.一审对****、***缴纳的押金认定错误。****、***分四笔共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190291.46元,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此确认,并于2021年7月8日以邮件形式发给****、***,其中2018年7月3日缴纳35211.46元(5家直营店),2018年10月10日缴纳55080元(临沧市沧源县金品街心花园委托加盟店)、50000元(临沧市镇康南伞镇金品经贸委托加盟店),2019年3月14日缴纳50000元(临沧市双江县勐库金品委托加盟店),且每笔保证金缴纳之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均出具收款收据,即使需要抵扣管理费,也应当将所有保证金全部计算在内再扣减,而非仅抵扣部分保证金。
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对于无纸化办公考核部分意见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其他部分一审认定正确。
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欠付的考核管理费184561.86元、无纸化服务质量等考核扣款72256.71元、电费62008.04元、SIM****及客户投诉524元,合计319350.61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8年2月22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授权金品公司进驻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营业厅进行中国移动网络制式终端销售及台席业务、服务支撑。该合作协议明确金品公司进驻经营的营业厅为:临翔区南塘街沟通100服务厅、沧源县广场路沟通100营业厅、临沧市*********建设路沟通100服务厅、*********沟通100服务厅、临沧市双江县勐勐镇****沟通100服务厅,并载明营业厅地址;合作模式为金品公司(乙方)需缴纳场地使用费,如乙方办理相关业务,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甲方)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云南移通〔2017〕191号)要求支付酬金;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三年。支付销售酬金的方式为:实发酬金=应发酬金×整体考核系数-扣罚金额,应发酬金按照系统业务办理量和社会渠道酬金标准进行核算,考核系数则根据乙方考核结果评定;乙方有义务遵守甲方制订的驻厅商家相关管理办法,服从甲方人员的现场管理,并接受甲方的相关考核;乙方有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向甲方缴纳相应费用,接受甲方考核,并履行相应考核结果;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管理考核规定中的各项指标进行日常基本管理和服务管理,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甲方根据市场行情制定适当的管理办法、酬金标准等相关制度,乙方应当遵照执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考核内容进行了明确。
2018年9月7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了《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模式为委托加盟店,渠道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甲方)自主建设、基础装修并配置一定营业设备后,以供金品公司(乙方)用于代办甲方的各类授权业务和终端销售等,且乙方根据业务完成情况向甲方缴纳业务管理费。甲方将以下营业渠道授权给乙方经营:临沧市双江县勐库沟通100厅、临沧市沧源县街心花园沟通100厅、临沧市镇康县南伞公主路沟通100厅。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同时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规范,以保证乙方维持甲方要求的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水平,并有权根据业务发展数量和质量、服务质量、营业人员素质、营业规范、服务规范和履约情况等制定考核办法和实施考核;甲方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对乙方的资质和能力进行调查、审核和评估,并有权根据审核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乙方根据协议约定和考核情况获得甲方支付的手续费和服务费。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管理费、服务考核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
根据需要,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发布了《关于优化营业厅驻厅商家合作方案的通知》(临移通〔2017〕270号),对考核方案进行了调整,对直营店驻厅商家考核方案和委托加盟店考核方案进行了明确。实施时间为2019年开始实施,2019年上半年按照半年考核,下半年开始按照季度进行考核。2020年10月15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发布了《关于明确营业厅无纸化工作要求的通知》(临移通〔2020〕344号),对营业厅业务受理流程、营业厅无纸化工作要求、考核说明等进行了明确。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制作了《关于2019年四季度驻厅商家考核结果的通报》,对驻厅商家2019年四季度考核结果进行了通报,明确金品公司委托加盟店考核金额为26240元,考核费用将在2020年3月酬金账期中进行扣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制作了《关于2020年一季度驻厅商家考核结果的通报》,对驻厅商家2020年一季度考核结果进行了通报,明确金品公司委托加盟店产能考核金额为14969.6元,打分考核金额为4400元,考核费用将在2020年6月酬金账期中进行扣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制作了《关于2020年二季度驻厅商家考核结果的通报》,对驻厅商家2020年二季度考核结果进行了通报,明确金品公司4、5、6月产能考核金额、打分考核金额共计103016.76元,考核费用将在2020年10月酬金账期中进行扣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根据考核结果向金品公司支付了酬金。
经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金品公司协商,双方合作至2021年3月并未再继续合作。2021年11月18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了《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金品公司)补充协议》,对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变更,双方对4.2.1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对第3.3条款内容进行变更:“授权期为3年,自2018年9月7日开始至2021年9月6日止。授权期限内,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变更为“授权期自2018年9月7日开始至2021年4月10日止。双方协商变更授权期限,变更期限不涉及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的相关考核,乙方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缴纳等均按照原合同、补充协议、考核办法、以及甲方及其下属县区分公司的结果进行处理。所售终端售后问题,客户投诉问题,渠道资料、工号处理,保证金退还等事宜乙方将按甲方要求配合完成。”并明确其他未涉及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
2022年5月11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向金品公司发出《关于限期交回加盟厅业务管理费的函》,载明:根据《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截止2022年5月11日,金品公司尚未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缴纳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考核款共计147667.6元;根据《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截止2022年5月11日,金品公司尚未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缴纳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考核款共计142074.27元;两个合同应缴纳考核款共计289741.87元;若在5月20日前未按要求缴纳,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将在金品公司前期缴纳的保证金105080元中进行扣除,剩余184661.87元将进行追缴。2022年5月17日,金品公司复函,对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21年4月退出后,9月才接到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补缴考核扣款通知,金品公司当即因考核周期及考核明细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市场部进行沟通;根据《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和《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考核应在经营期间逐月公布缴纳,而非在金品公司退出经营后一次性公布9个月的结果来强制缴纳。
另查明,金品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的考核费用分别为142074.27元、147567.6元,共计289641.87元,该费用未在酬金中扣罚。金品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形成了《金品公司清算报告》,载明:金品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22年6月23日开始进行清算;截止2022年6月23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409010.19元,其中净资产为1409010.19元;公司公务状况为无;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出资比例70%,分配986307.133元,股东****出资比例30%,分配422703.057元;截止2022年8月24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金品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注销。金品公司的股东有****、***,****的出次比例为30%,***的出资比例为70%。***移动分公司****通100营业厅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1日共产生23828.4元电费,已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交清;双江****营业厅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产生35128.62元电费,已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交清;镇康南伞公主路营业厅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产生3051.02元电费,已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交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的《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争议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应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多少考核费。根据《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金品公司应接受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考核,考核系数根据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金品公司的考核结果评定。2019年四季度、2020年一、二季度,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均按照考核结果对考核费用进行了扣减,****、***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考核汇总表》,金品公司的考核费用分别为142074.27元、147567.6元,共计289641.87元。虽然****、***对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考核费用有异议,但对于不予认可的具体项目****、***未进行明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根据《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考核汇总表》记载,金品公司的考核金额为147567.6元,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147667.6元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金品公司的考核金额应为289641.87元(142074.27元+147567.6元)。二、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要求****、***支付72256.71元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的《无纸化办公考核统计表》中的明细表显示,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用包含了自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的考核费用,但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金品公司合同只履行至2021年3月,故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72256.71元考核费不符合事实,根据明细表,金品公司应付的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用为:临沧市双江县勐库金品委托加盟店2021年2月的考核费332.4元、2021年3月的考核费1373.12元,共计1705.52元。三、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62008.04元电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电费,根据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双江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镇康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已交清全部电费,****、***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品公司在经营期间已交纳上述电费,故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要求金品公司支付经营期间欠付电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开始至2021年3月结束,故***移动分公司****通100营业厅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1日产生的23828.4元电费,金品公司应支付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双江****营业厅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产生的35128.62元电费,因双方自2018年2月22日才开始履行合同,故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1日(20天)产生的电费,不应由金品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1123天,产生35128.62元电费,每天电费为31.28元,应扣除的电费为625.6元(31.28元/天×20天),金品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为34503元(35128.62元-625.6元)。镇康南伞公主路营业厅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产生的3051.02元电费,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金品公司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29天)的电费不应由金品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630天,共产生3051.02元电费,每天电费为4.84元,应扣除电费为140.36元(4.84元/天×29天),金品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为2910.66元。故金品公司应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经营期间欠付电费61242.06元(23828.4元+34503元+2910.66元)。四、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金品公司未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考核费,给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金品公司应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考核费289641.87元、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1705.52元、电费61242.06元,共计352589.45元。扣减金品公司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交纳的履行保证金105080元,金品公司还应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247509.45元。对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SIM****及客户投诉524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金品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形成了《金品公司清算报告》,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时对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对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和安排。金品公司在清算前已知晓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之间存在未了结业务,但其并未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也未对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之间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和安排,金品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算的行为给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股东即****、***应对金品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品公司的剩余财产已经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进行了分配,根据《金品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出资比例为30%,其应承担247509.45元的30%即74252.84元;***出资比例为70%,其应承担247509.45元的70%即173256.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考核款74252.84元,并承担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7425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考核款173256.62元,并承担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7325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1370元,由****负担1417元,由***负担3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情况说明、照片及电费发票,欲证明镇康公主路营业厅与移动镇康分公司公主路办公楼分别安装有独立电表,但只有一个用电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支付电费;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该账户共支付电费147803.4元,用电量为324607.84度,公主路营业厅用电5817度,应付电费3051.02元。第二组情况说明、照片及电费发票,欲证明双江****营业厅与移动双江分公司****办公楼分别安装有独立电表,但只有一个用电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支付电费;2018年2月至2021年1月,该账户共支付电费2044621.88元,用电量为324607.84度,****营业厅应付电费35128.62元。第三组情况说明、照片及电费发票,欲证明*******业厅与移动***分公司孟定办公楼分别安装有独立电表,但只有一个用电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支付电费;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该账户共计支付电费1033023.14元,****业厅应付电费23828.40元。第四组LC市2017190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欲证明****、***提交的35211.46***证金是双方之前合作期间的保证金,在本案《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中,金品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基础管理费,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以该笔费用抵扣,该费用不是本案中金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
经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并未标注缴纳电费时间,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按照上诉人***不排除先开发票后交费的情况;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若按照电力公司***存在2个电表,需要提交电表编码。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当事人双方之前并没有合作,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一致,没有签订日期,而且合同首页有两公司的骑缝章,后面的每一页均未显示骑缝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抵扣事实。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往来邮件视频,欲证明****、***分四次共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190291.46元,其中2018年7月3日缴纳保证金35211.46元(5家直营店),2018年10月10日缴纳保证金55080元(临沧市沧源县金品街心花园委托加盟店)、50000元(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金品经贸委托加盟店),2019年3月14日缴纳保证金50000元(临沧市双江县勐库金品委托加盟店),每笔保证金缴纳之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此保证金已被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确认,并于2021年7月8日以邮件形式发给****、***,即使需要抵扣管理费,也应当将所有保证金全部计算在内再扣减,而非仅抵扣部分保证金。第二组银行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信息,欲证明银行流水中载明****、***通过富滇银行账户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载明了时间、金额和款项的性质,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对应,请求扣减这笔保证金另行计算。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金品公司镇康营业厅的员工,2018年时,区域负责人****让其交50000元给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缴纳后才能使用工号开展营业厅的业务,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要求交现金,是其把50000元现金交公司的,缴纳后才开具的收款收据。
经质证,中国移动公司临沧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一审之后形成的新证据,一审中***、****对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诉状中提到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保证金10508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虽然在二审提交了收据,经核实确实只有105080元,未收到其他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笔钱是双方之前合作期间的保证金,在本案《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中,金品公司需要缴纳基础管理费,对方未按约定足额缴纳,故以该笔费用抵扣《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中的部分基础管理费,该费用不是本案中金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人***曾是金品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均是银行转账,明确告知不收取任何现金,且证人***是在营业厅缴纳现金,但当时营业厅的运营已经交给被上诉人,没有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职员在场。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结合一审中提交的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主张的电费交纳情况,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抵扣事实,不予采信。结合案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数额,****、***提交的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其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用、保证金、电费等费用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金品公司发出《关于向其交回加盟厅业务管理费的函》,通知金品公司尚未向其缴纳考核款项,金品公司虽对考核结果提出异议,但当事人双方并未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金品公司在明知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将公司清算告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亦未在清算中对相关事宜进行安排及处理,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据此要求金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二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用的问题。综合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营业厅驻厅销售合作协议》《委托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均未对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进行约定,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从未向金品公司收取无纸化办公考核费用。虽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关于明确营业厅无纸化工作要求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无纸化考核系其考核体系指标,但不能证明该考核方式的实施时间,亦不能证明就该考核方式已通知金品公司,且《关于明确营业厅无纸化工作要求的通知》等对考核方式等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无法与其提交的证明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扣款情况的相关表格相印证。故,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关于****、***应支付无纸化办公及投诉考核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信息、往来邮件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金品公司共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90291.46元,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部分收款收据、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所提交证据并不能推翻该事实,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中金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为190291.46元,一审认定缴纳保证金10508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电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金品公司的义务包括支付水电费。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对案涉营业厅的电表安装情况以及电费支付情况作了合理性说明,****、***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品公司在经营期间支付电费的相关情况,一审对****、***应支付电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关于SIM****及客户投诉524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品公司应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考核费289641.87元、电费61242.06元,共计350883.93元,扣减金品公司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90291.46元,金品公司还应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160592.47元。金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给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造成损失,对其主张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昆明金品经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所载,金品公司剩余财产已经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故金品公司欠付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上述费用应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出资比例为30%,其应承担的费用为48177.74元(160592.47元×30%);***出资比例为70%,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12414.73元(160592.47元×7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临沧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考核款、电费48177.74元;并承担以4817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考核款、电费112414.73元;并承担以11241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3028.5元,由****负担919.05元,由***负担2144.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3028.5元,由****负担919.05元,由***负担214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