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2民初1024号
原告:***,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原告:字某1,女,2004年12月29日生,彝族,在校学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原告:字某2,男,2012年3月11日生,彝族,在校学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原告字某1、字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系二原告的母亲),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字国强,男,1964年1月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有,男,1975年8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091345986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70450884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字某1、字某2与被告字国强、**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移动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被告字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字某1、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88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年×20年);丧葬费47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字某148900元(19560元/年×5年÷2)、长子字某252175元(8027元/年×1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字国强为把一棵桉树砍柴烧,邀约原告的丈夫字国智去砍这棵桉树,桉树砍倒后碰到被告移动公司架设的网线上,网线一端的电线杆随即被拽倒同时出现断裂,断裂的电杆砸在字国智身上,导致字国智当场死亡。被告字国强作为被帮工人,对于字国智在帮工过程中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电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因电线杆出现质量问题及被告对线路周边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导致字国智死亡的事故发生,所以被告移动公司云县分公司也应对字国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所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字国强辩称,死者字国智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事实是自己应死者字国智的邀请去和他砍树,砍树的过程中自己都是按字国智的安排来做,自己是帮工人,死者字国智是被帮工人,在该过程中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字国强的诉讼请求。同时,自己在字国智死亡后,帮死者归还了信用社贷款49000元,办理字国智死亡证明时开支1000元,另支付27207元用于丧葬费,共计垫付77207元。
被告**有辩称,自己没有责任,其只是路过的时候被叫住帮忙用绳子**,自己也被光缆线打到,摩托车也砸坏。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责任,其只是在路过的时候被叫住帮忙用绳子**。
被告云县移动公司辩称,一是涉案地水泥电杆所有权人系临沧移动公司,被告云县移动公司仅是管理使用人;二是涉案水泥电杆与光缆线的施工符合规范,经检验水泥电杆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水泥电杆产权人临沧移动公司及被告云县移动公司既无过错,也与受害人字国智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由于受害人与被告字国强非法砍伐树木的行为造成的,且该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四是原告诉称受害人系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是受害人与被告字国强非法砍伐树木的行为既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同时还侵犯了案发地水泥电杆产权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对移动公司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县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移动公司辩称,一是涉事水泥电杆与光缆线的施工符合规范,水泥电杆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受害人与被告字国强等非法砍伐树木所造成的;三是原告诉称受害人是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是受害人与被告字国强等非法砍伐既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同时还侵犯了被告公司水泥电杆的所有权,依法应对造成被告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沧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云县公安局涌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虽字国智生前在涌***平村经营小卖部,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字国智为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该照片仅能客观反映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云县民族中学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虽死者字国智女儿字某1就读于云县民族中学,但字某1属于学生无收入来源,其抚养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其抚养费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5.被告字国强提交的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附带做笔录时的录像),因证人未到庭,而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云县移动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云南公司临沧分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工建20171698)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安全检查记录表、主要进场材料核查记录表、架空光缆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表、旁站监理记录表、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除其关于移动公司不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予以采信;7.被告临沧移动公司提交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云县公安局涌宝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11张、本院制作的事发现场及周边照片15张,证明事发时以及现在的现场和周边概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五份(***、**有、***、***、字国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丈夫字国智与被告字国强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12月11日,原告字国智邀约被告字国强去砍一棵长在自家地里的桉树,并用被告字国强提供的一根长约30米的绳子把树拴好。砍树过程中,由字国强负责用锯子锯树,路过受邀的**有、***与死者字国智一起沿着公路方向用事先拴好树的绳子**。随后,树被砍倒时砸压在移动公司的架空光缆线上,继而将架设光缆线的水泥电杆从其露出地面的根部位置拉拽断裂倒地后砸压到字国智,致其头部受伤死亡。当日,被告字国强进行报案,云县公安局涌宝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调查。事发后,移动公司在断裂损坏的电杆原址重新架设了同款型号的水泥电杆。经本院实地勘察,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案发地光缆线路离被砍桉树树桩的切面的垂直距离约6.5米,被砍桉树与移动公司架设的光缆线的水平距离约2米,桉树被砍后的切面与树尖的距离约12.8米。
另查明,死者字国智生于1970年12月15日,与原告***系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即长女字某1生于2004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时为云县民族中学学生;长子字某2生于2012年3月11日,在涌***平小学读书。被告临沧移动公司系事发地的通信线路及水泥电杆的产权人,被告云县移动公司系其管理使用人,事发时其所架设的光缆线路经由被砍桉树的树冠穿行而过。事后,被告字国强先后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7207元,支出相关费用1000元,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9000元,合计77207元。另,被告云县移动公司已支付三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光缆线路事发时经由被砍桉树的树冠穿行而过,而被告临沧移动公司、云县移动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和注意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排除,故对字国智的死亡应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移动公司有关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字国智、被告字国强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字国强对被砍桉树属于谁所有、是谁邀约去砍树发生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长在原告自家地里而被砍的桉树已给被告字国强,系字国强请字国智帮忙砍树,故对原告诉称本案中被砍的桉树事发前已给被告字国强,是字国强邀请死者字国智去帮忙砍树,字国智系帮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字国强辩称被砍桉树是死者字国智所有,自己是应死者字国智邀请去帮忙砍树,其系帮工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字国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砍树的相应安全防护知识,去事发路段砍树,对于周边情况应当知晓,在砍树时应选择安全、合适的方式,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被水泥电杆砸压身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字国强在为字国智提供帮工的过程中,对在架空光缆线路附近砍树,并用绳子**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及树倒的方向具有充分的预估能力,可其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提供绳子用于**并具体实施砍伐行为,最终致惨剧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有、***的责任问题。此二被告仅是路过,在被邀请后帮忙用绳子**,其参与**的行为不计取任何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义务帮工的关系。**有、***在为死者字国智提供帮工的过程中,致字国智死亡,其帮工行为与字国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帮工行为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属于纯获利益一方,可以适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因字国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字国智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字国智生活来源、消费主要在城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字国智户口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197240元(986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47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字某1、字某2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参照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字某1支持20068元(8027元/年×5年÷2)、字某2支持52175元(8027元/年×13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作为字国智的妻儿,字国智的死亡确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327327元。结合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的责任划分以确定字国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0930.8元,其已支付三原告77207元,还应支付53723.8元;被告**有、***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8183.2元;被告云县移动公司与被告临沧移动公司共同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3273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2732.7元;剩余的45%的责任即147297.2元由字国智自行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字国强赔偿原告***、字某1、字某2因字国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723.8元;
二、被告**有赔偿原告***、字某1、字某2因字国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3.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字某1、字某2因字国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3.2元;
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字某1、字某2因字国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32.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6元,由原告***、字某1、字某2负担5110元,被告字国强负担4542元,被告**有负担284元,被告***负担28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共同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