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与云县某某凤城移动特约代理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704508841。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东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凤城移动特约代理点。经营场所:云县幸福农场洼子。 经营者:***,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县***凤城移动特约代理点(以下简称云县凤城代理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欠付的承包费1971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云县***街子农场凹子经营过移动业务,也认可在合同期间收到过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业务报酬。被上诉人虽然辩称《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云县***凤城特约代理点自租他营厅)》不是其签署的,但其并未要求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即为上诉人交由其经营的场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将案涉经营场所交由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被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点的房子是其自己与***租赁的陈述明显是虚假的,***不可能将同一经营场所同时出租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发票、支付信息记载能够充分证实云县××镇街××商铺系由上诉人租赁并由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后交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其自身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故此,一审认定“不能证明该报账单中的22400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房租费”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云县凤城代理点辩称,2013至2014年间,***确实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进行过合作,但从来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该支付给***的相关费用也早已结算清楚并付清了,案涉《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云县***凤城特约代理点自租他营厅)》上的信息是被上诉人的,但协议上“***”的名字不是***签的,手印也不是***按的,***对该合作协议不知情。并且自2013年直至起诉时***从来没有收到过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任何催收信息,时效性早就过了,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进行过催收。 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县凤城代理点立即支付欠付的承包费19712元;2.判令云县凤城代理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向***租赁位于云县××镇街××商铺。2013年11月7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与云县凤城代理点签订《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云县***凤城特约代理点自租他营厅)》。约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租赁营业门面后,交予云县凤城代理点用于经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业务;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并约定在合同签订10日内缴纳承包费19712元/年。协议中载明:云县***凤城移动特约代理点的负责人为***,联系电话为13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凤庆支行凤梧路分理处,银行账号6228********。合同签订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3日向云县凤城代理点支付酬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票,发票内容为房租费22400元,并注明联系电话为云县139××******。现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以云县凤城代理点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承包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云县凤城代理点支付19712**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云县凤城代理点虽然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云县***凤城特约代理点自租他营厅)》,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承包地点,不能证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将云县××镇街××商铺交由云县凤城代理点承包经营。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的《待摊类报账单》仅是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报账单中的22400元款项系其向云县凤城代理点转账的房租费或是云县凤城代理点向***交纳的房租费。对于《发票》,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在该发票中注明的联系电话号码与云县凤城代理点经营者***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该发票并不能证明租金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给云县凤城代理点经营者,再由云县凤城代理点的经营者支付给案外人***,故对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起诉要求云县凤城代理点支付19712**包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元,由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云县凤城代理点应否承担向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承包费19712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期间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在合作协议期间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支付过房屋租金。 云县凤城代理点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租金,合作协议是捏造的。 对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进行分析评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双方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云县凤城代理点以“这是***有的事情,我毫不知情,原告说多次催我交费,但我从来没有收到过相应的催收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们催收过”的方式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仍以“这个合同签了这么长时间,为什么十年后才进行上诉,时效性早就过了,这个属于钻空子的做法是不对的”的方式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即云县凤城代理点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对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案涉债权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未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审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从一审时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提交的案涉《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云县***凤城特约代理点自租他营厅)》来看,约定的承包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并明确约定云县凤城代理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缴纳承包费19712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对案涉19712**包费的诉讼时效,应自云县凤城代理点支付承包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2013年11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于2022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债权人已经在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债务人云县凤城代理点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云县凤城代理点关于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要求其支付19712**包费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要求云县凤城代理点支付19712**包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国移动临沧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赁费转账凭证,本院不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云县凤城代理点二审中提出的字迹鉴定申请亦无启动的必要,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