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6015号
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盐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盐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盐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保全费2844元,合计7070元,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