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929号之一
原告:上海汇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355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汇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汇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汇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汇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