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070号
原告:***,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机有限公司,住所**市建设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代码9142088177759918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缴纳2019年3月至5月、2020年2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3、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84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5日与被告签定《***机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3年即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岗位为人事行政管理,月薪4200元,并享有福利待遇(包含社会保险等)。入职后,原告任劳任怨,出色完成被告布置的工作任务,从未违反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制度。2020年1月18日,原告受被告之托,组织公司春节放假年会、忙碌到深夜,被告为减轻企业经济损失,于同年1月19日凌晨,采取微信方式告知原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问其理由,被告称人事部门被撤销了。被告在单方未提前告知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该程序违法。为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手续完毕后,被告拿出《***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登记表》让原告签字来解除合同,原告拒签。原告为维权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2日,裁决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违法,仅裁定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对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20年1月19日,但原告履行交接手续是发生在2020年3月23日。且至仲裁书下达时,原告仍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故被告理应缴纳拖欠的保险费、工资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1、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在2020年1月19日就已经解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同意为原告支付其依法享有的社保待遇;3、原告第三、第四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没有正当理由且程序违法的,解除时间应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3月25日。本院认为2020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明确表态,应当视为被告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
2、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机离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前去办理工作交接时,被告提供该协议书及离职登记表给原告填写,原告拒签。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双方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原告拒签。
3、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入职至2020年1月,月平均工资4200元。本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4200元,其中有200元是住房补贴。
4、被告提交的***机商务部处罚条例,证明依据原告自己制定的公司处罚条例第四条,被告有权开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人事行政经理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仅有建议权,其决定权仍属于被告,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决定取消原告的行政岗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签定《***机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即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原告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被告每月底支付工资。入职后,原告出色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从未违反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制度,月薪42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18日,原告受被告之托,组织公司春节放假年会,深夜,被告以公司现状不理想,市场严峻,决定取消行政岗位为由采取微信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到被告单位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4月17日原告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依法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2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20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另查明,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7〕44号文件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9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2020年2月属于疫情期间,被告未复工复产。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登记合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双方对原告自2019年3月5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因被告无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确认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1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待遇。对原告主张支付2020年2月至3月工资8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本院支持2020年2月生活费为1380元*70%=959元。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19年3月至5月、2020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的生活费959元;
三、被告湖北***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