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1民初72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150元,利息149361元及后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期6个月;2017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1%,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承诺期限还款,但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21660元、利息148847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
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2017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现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债权由原告及***收回,抵扣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三、2018年12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方签订的最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前述应收债权抵偿协议继续有效,说明原告的借款已自愿抵扣;四、原告所提供的公司借款期限决定(2018年1月10日),是虚假无效的,不应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五、由于原告多次至公司闹事,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50万元给原告。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是被告公司股东,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期6个月;2017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期6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转款12万元,原告认可此款可抵扣被告所欠的借款。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9月公司在外应收账款约600万元打包400万给乙方,所收回的账款,可抵减公司欠***、***的借款。201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要求撤销2017年12月25日的(催款担保的协议)的决定”,该决定第二款第1项记明“撤销2017年12月25日的协议”,第二款第4项记明“担保抵押的233万(现金借款)待公司运营半年(即2018年6月30日前)无息归还。”。该决定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此公章中无编码。2018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又出具一份“关于***等股东借现金给伟通公司作周转资金用的388万元借款归还期限的决定”,该决定第1项内容为:“伟通公司虽与汉塑管业集团合并,但本着合并上市的原则,该388万元借款暂由伟通公司无息借用。”;第3项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后未归还部分按一分月息计息支付。”;第5项记明:“股东借款金额明细:***176万元,***57万元,***50万元,***70万元,***35万元。”2018年12月14日,原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作为甲方,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伟通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标的价款为950万元,2019年2月3日前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其中***占股比例为22%,价款为209万元。协议的第八条第2项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关于伟通公司应收账款、催收的原有约定继续有效,由***、***继续履行催款”。该协议上甲方个人均签名,***代表乙方签名。2019年1月25日,***向***转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5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与原告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尽管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两份决定上加盖的公章中没有编码号,被告庭审中陈述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应采信。双方(含***)虽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以收回应收账款抵减借款的协议,但2017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决定,撤销此协议;被告称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继续约定以应收账款抵减借款,但从该协议第八条第2项文字内容看,并没有此意思的表述,所以,应收账款抵减借款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约束力。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利率,但后来双方多次变更,有时又约定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决定”,是最后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该决定是被告单方作出,但该证据系由原告向法庭提交,所以,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以本“决定”为准,即借款前期为无息,但2018年6月30日后未归还部分才按月利率1%计息,依此,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所付12万元,应扣减借款本金。***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所支付的50万元,被告认为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陈述是***给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14日,***等与***代表的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应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所付款时间正在此款应支付的期限内,所以,该5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不当,应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1元,由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负担1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