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1民初77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9065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6033元(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利息为1029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为53133元;以上暂合计为1560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归还财政借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以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现金7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期为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款项借出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201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等股东借现金给伟通公司作周转资金用的388万元借款归还期限的决定》(下称“决定”),承诺2018年6月30日开始向各股东归还借款,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所有欠款。其中,决定第5条“股东借款金额明细”注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被告出具决定后,仍然违反决定中所作的承诺,仅在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虽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6033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①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应偿付的70万元已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另剩余20万元由***、***等于2018年4月13日形成一致意见转给***,由***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且事后,被告也实际向***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向***支付25万元,其中包含欠***20万元、欠***5万元),故欠原告20万元已经抵偿。②被告在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最终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前与原告等签订的应收债权抵偿协议继续有效,同样说明本案原告的借款自愿抵扣。③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关于***等股东借现金给伟通公司作周转资金用的388万元借款归还期限的决定》,属于虚假无效决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以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7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归还财政借款,该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借期6个月,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等债权人催促,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一份《关于***等股东借现金给伟通公司作周转资金用的388万元借款归还期限的决定》(下称“决定”),该决定第1项内容为:“伟通公司虽与汉塑管业集团合并,但本着合并上市的原则,该388万元借款暂由伟通公司无息借用。”;第3项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后未归还部分按一分月息计息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2018年3月20日,原告***提前向被告出具了70万元收款收据,但后被告实际仅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实际向原告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决定”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举证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决定”系虚假无效。但本案中,被告认可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方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亦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或曾经使用过不同公章,且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申请要求对“决定”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出借7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仅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还款50万元。被告辩称另20万元已经通过公司原股东***、***、***及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达成的内部协议,转给***,由***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且被告实际已经向***支付该款项,结合原告向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还清借款。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若依据被告辩驳意见,则被告公司原股东***、***、***及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达成的内部协议是具有债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且债权转让依法应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但该协议明确约定“本次内部协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无论从协议的文字内容或协议订立的目的来看,均无法确定有具体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本协议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被告辩称依据该协议将下欠的20万元款项支付给***,应扣减欠原告的借款,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已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偿还本金5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决定”上对利息约定进行了变更,是最后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该决定是被告单方作出,但此该证据系由原告向法庭提交,所以,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以该“决定”为准,即借款前期为无息,但2018年6月30日后未归还部分才按月利率1%计息。本案利息则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有十七日
书记员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