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6549065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万银,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万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伟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许万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伟通公司因经营困难,由现公司股东***作为收购人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全额收购原公司股权,在签订的《公司换股收购协议》中,**、***作为转让方明确承诺公司在转让时无其他股东及其他债务(应付款事项中未列明许万银债权),如有其他应付款,**和***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同时公司在完成登记前**向伟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除双方签订书面文件中明确的伟通公司债务外再无其他债务,除已披露股东外,无其他隐名股东,并明确许万银债务由**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案涉“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份证明有明显篡改痕迹,伟通公司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伟通公司的异议置之不理,且原审法院对证明的时间先是认定为2012年6月22日,后又认定为2011年6月22日,恰好说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不真实。其次,在公司账目及股东名册中完全没有许万银的情形下,仅有这份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明并不能完全证明公司收到许万银70万元款项,并无转账凭证和财务记录证实伟通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最后,即使伟通公司曾经收到70万元,也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许万银个人投资款项,通过庭审查明,该笔款项系许万银转账至***名下,并非转账至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本人交付投资款也是法定义务,故即使***给付款项到公司账户,也只能确定系***本人的股本金,而不能认为是许万银的投资款。结合本案情况,只可能是***或**名下投资款。三、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原审并未明确许万银与伟通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判令伟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毫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纠纷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务,且系公司收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述内容明确涉及**、***签字的协议及相关收条等重要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针对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许万银、***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万银的诉讼请求,由许万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了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重大事实。2011年1月1日,许万银、**、***等人签订了《关于波纹管项目股东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对股东相应的情况进行了约定,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股东包括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和未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且该两种股东在股东权利方面完全相同,许万银正是未登记的隐名股东,同时股东退股需提前六个月书面申请且经出资额3/4以上的股东同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混淆了股东身份对内与对外关系,从对外来说,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作为股东对内身份关系,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以“实际出资与否”及“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两个因素来确定,若两个因素同时具备,即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了许万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非常明确,其也实际向公司交付了70万元投资款,因此许万银成为了伟通公司的股东。其次,许万银70万元投资款已经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经过减资程序,才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另根据协议约定,股东退股需提前六个月书面申请且经出资额3/4以上的股东同意,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伟通公司返还出资款不仅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后,共同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是伟通公司具有返还义务,而伟通公司没有返还义务,故**也不需要返还。另**出具的承诺函,本质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函仅对相对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不能对相对人以外的许万银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的上诉请求,伟通公司、许万银、***未作答辩。 许万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伟通公司返还许万银7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伟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许万银与**、***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0828的《关于波纹管项目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480万元设立伟通公司,许万银拟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7天内开设公司临时帐户,股东应将出资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出资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全体股东约定由**代办公司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1月3日,**向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成立伟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018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33.34%股权)、***(33.33%股权)、***(33.33%股权)为股东。许万银先后向伟通公司账户的财务人员***给付70万元,***将该款转入伟通公司账户。2012年6月22日,***经手出具一份加盖伟通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已收到许万银投入资金(投资款)70万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特此说明。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备注股东资料:许万银,住所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镇中山××路××号,身份证号33262519********。”2017年7月26日,许万银向***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返还出资款30万元,要求***返还出资款70万元。2019年9月27日,***裁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275号裁决书,裁决由**向许万银返还出资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许万银对***的仲裁请求。2017年11月14日,伟通公司的原股东**、案外人***将其持有的公司92%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剩余8%的股份仍登记在**名下。2019年1月28日,**向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许万银与伟通公司发生诉讼,给伟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2019年1月29日,伟通公司的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许万银与**、***等人签订协议设立伟通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万银向伟通公司出资,**作为设立股东的代理人并未将许万**记为显明股东,也未与许万银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故不应认定许万银为公司的股东。许万银的投资款70万元,由伟通公司收取,应由伟通公司返还。**向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对许万银的投资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许万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仅是伟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伟通公司、**返还许万银7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许万银是否系伟通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上诉主张许万银系伟通公司隐名股东。对此,本院认为,隐名股东认定的首要标准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许万银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签订了《关于波纹管项目股东出资协议书》,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如股东未在工商名册上登记也享有股东权利,但并无证据证明许万银与**、***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许万银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况且,**在向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确认许万银并非伟通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原审判决认定许万银不是伟通公司隐名股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伟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许万银投资款7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作为时任伟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诉讼中提供了加盖伟通公司印章的收到许万银70万元投资款的证明原件,且认可收到该投资款并转入伟通公司账户,据此应认定许万银拟投资入股伟通公司、伟通公司实际收取许万银7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伟通公司理应将许万**记为公司股东,并在收到许万银70万元出资款后将该款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但伟通公司在收到许万银出资后,并未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许万银的70万元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未得以确认。现许万银诉请伟通公司返还出资款70万元,考虑到许万银投入的70万元出资款系伟通公司收取但未计入该公司注册资本,责令伟通公司予以返还并不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伟通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许万银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伟通公司占用许万银的资金,客观上给许万银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许万银支付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是否应当返还许万银投资款7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许万银的70万元投资款并非**收取,虽**向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许万银的款项由其负责解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函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相对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本案的权利人许万银发生法律效力,故许万银在本案中诉请**返还7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令**向许万银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许万银7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许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湖北伟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许万银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