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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安装公司、南京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11902号 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733166.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合同款项利息36833.24元(自2023年12月31日起算,共计36833.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严格执行各项条款,且很好的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经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无其他任何争议,且双方的结算价格为5852344.19元。但被告尚欠原告733166.76元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依旧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项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3日完成结算手续,结算总金额为5852344.1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支付合同价款5119177.43元。2.按照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7.6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相关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仅提供了发票5119177.43元,被告也已按照原告提交的发票数额全部支付,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7.5条约定,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按照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简称《保修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无息支付。4.涉案合同结算金额5852344.19元,质保金应为292617.205元,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约定,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应向被告工程技术中心书面请求质保金退还申请,被告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原告无息支付质保金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过剩余质保金的主张,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专业承包人)与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三、专业承包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四、专业承包合同工期:4.1本工程总工期为250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工期时间不变。五、专业承包合同金额5738174.37元(含税价):税金为11%,不含税价5169526.46元。七、专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主要约定:6.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6.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7.工程款支付:7.3本工程无预付款。7.4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次月发包人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本合同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需提供全额发票)。7.5质保金比例:甲方预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按附件《保修协议》之约定向乙方无息支付。7.6专业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发票。乙方应于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可抵扣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付款金额的11%,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开具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无法进项抵扣或导致甲方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更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工程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随工程合同还签订了附件保修协议一份,该保修协议对质量保修期、质保金退还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质量保修期:2.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8年。6质保金退还:6.2承包人应在满足退还质保金条件时,向发包人工程技术中心书面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保金,退还按以下方式执行:总包,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退还质保金数额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4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退还质保金金额的25%;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退还剩余质保金。分包,保修期满后,经工程、物业、客服、成本等相关部门确认后无息退还质保金。材料设备,保修满后,经工程、物业、客服、成本等相关部门确认后无息退还质保金。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5119177.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119177.43元工程款。 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双方确定以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合同内双方其他未完责任事项应继续履行,待全部事项完成后合同或协议自动终止。合同金额5738174.37元,结算金额5852344.19元。 原告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期。原告还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自2023年12月31日起算,且仅主张36833.2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竣工结算协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852344.19元,且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9177.43元,尚欠原告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733166.76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剩余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的发票,又未向其申请支付质保金,故其不存在逾期付款,但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又诉讼来院主张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31日起算共计要求被告支付36833.2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第7.6条约定:原告应于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可抵扣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付款金额的11%,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开具之日起20日内送达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案涉《保修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在满足退还质保金条件时,向发包人工程技术中心书面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自认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733166.76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亦无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诉讼前向被告申请过质保金的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733166.76元(含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