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299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琪,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327806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

法定代表人:龚继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琪,被告***,被告大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2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将其承接的宁波红星B地块(红星国际广场)2#、3#楼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完工。2019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按甲方红星公司最终决算金额再扣除各项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并保证每次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到原告账户。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其欠原告695644.41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415644.41元,余款质保金280000元在收到甲方红星公司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经了解,甲方已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该280000元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我认为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自己也陈述没有签订过分包的书面协议;原告承包了2#、3#楼的外墙保温项目我是知道的,但不是我分包给他,是我老板分包给他的,是包工包料,材料由甲方指定,我们同意采购,不是包清工。第二,我的老板是我的哥哥***,他挂靠大光明公司承包了案涉的外墙保温工程。他指派我过来现场管理,类似项目经理的职务。我作为管理人员,并没有结算的权限。另外原告没有施工条件,给大光明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6年10月25日,大光明公司中标了甲方宁波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宁波红星国际广场B地块住宅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大光明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我施工,我向大光明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自负盈亏。我同年10月份进场施工,11月份经甲方领导介绍,我将其中的2#、3#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我收取其工程款总额的10.5%作为管理费等。2.被告**是我的亲弟弟,是我指派他作为我的项目经理进行管理的,**除了财务外,都由他现场管理,**把所有工程款报给我,我通知财务出账。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2#、3#楼施工进度缓慢,我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其无力组织施工队伍,无法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甲方要求我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故我急派董章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后期工程量由董章友完成,所有工程款及材料款由我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完成涂料工程,但原告的涂料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导致质量不合格,甲方要求停工整改,造成工期延误30多天,给我和大光明公司的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导致甲方和大光明公司终止了合作,要求原告补偿我信誉损失。4.后期结算中,甲方和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搞了一个结算清单让**签字,将我派董章友所做的2#、3#楼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算给了原告。我要求按谁施工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归谁的原则进行结账。

被告大光明公司辩称,1.我司于2016年中标了业主单位宁波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宁波红星国际广场B地块住宅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后我司又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不是我司员工,但双方自2001年就开始合作了,我司的外墙保温工程一直都承包给***施工的。我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也不知情***将其中2#、3#楼再分包给原告施工。2.业主单位已于2020年6月19日结清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我司也与***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大光明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承包了发包人宁波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宁波红星国际广场项目B地块住宅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2016年10月28日,被告大光明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大光明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指派其弟弟即被告**为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除财务出账外,都由**管理。后被告***将其中的2#、3#楼再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指派人员在“宁波红星B地块2、3#楼外墙保温涂料项目最终结算明细表”签字,该明细表载明:经协商:1.2#、3#楼未付款为713524.41元-税差及6个人工费17880元,即695644.41元;2.其中质保金280000元按甲方(即发包人)支付日期同时支付(收到甲方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目前结算款付至95%,本次春节前支付415644.41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15644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合计415?644元。被告***与原告对该两笔付款在微信中予以确认。被告大光明公司陈述发包人已于2020年6月19日向其付清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将宁波红星国际广场项目B地块住宅保温及涂料工程中的2#、3#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指派其弟弟即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故被告**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也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支付了415?644元。故被告***对被告**的结算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其应依约付款。结算表约定“质保金280?000元应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发包人已于2020年6月19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80?000元,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董章友在2#、3#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归属其所有”,但前述的结算明细表中已经将董章友等人的人工费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双方结算时已经确认董章友等人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归属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2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余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