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703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18号全球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6626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兴园路3237号数字产业大厦C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5468271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昆明分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慧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9997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799974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5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5472.14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和出租呈贡区350路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和呈贡斗南国际花卉产业园区安保系统建设项目相关设备及配套,合同总价为27937000元。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2月29日终验合格并开始计算服务期,服务期将于2025年12月29日届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本合同服务期为36个月,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服务期。每六个月平均计算为(取整)787500元,于最后一次付款期,结算项目剩余费用”及合同第三条第3款“剩余费用按每六个月为周期以‘后付费’的形式支付,即每完成一个周期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次费用。第二次费用支付节点在验收合格后的第12个月可进行申请”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2024年6月、2024年12月分别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每次付款金额为787500元,共计2362500元。2024年5月起至2025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发送《关于客户集团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进行催缴,被告对欠付合同款项予以确认,但被告迄今为止仍未支付。此外,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项目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5637240元”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29日之前支付5637240元。2024年5月起至2025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发送《关于客户集团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进行催缴,但被告迄今为止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的款项。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因自身原因未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部分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约定,甲方还应基于拖欠的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智慧城投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合同款7999740元,背离了合同约定的分期、分项的付款方式,其诉讼请求基础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未对其主张的7999740元款项构成进行任何说明与区分,该金额系被答辩人用合同总价27937000元简单减去其认可的已付款项后,得出的所谓“剩余合同款”,这种“总价减已付”的笼统计算方式,严重曲解了案涉合同关于分期、分项付款的明确约定。根据合同书第四条,款项支付严格区分为“租赁部分”与“自建部分”,各部分项下又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的支付节点,支付条件与支付金额。每一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均是独立的,其产生均依赖于特定条件的成就(如完成申请、审计完成、质保期满等)。被答辩人无视合同约定的分项、分期的付款方式,将性质不同、付款条件与期限各异的款项一并主张,试图规避对其各项具体付款请求权是否均已到期的审查,其主张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二、针对答辩人主张的租赁部分款项共计2362000元,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对部分款项享有合法的履行抗辩权。1.支付期限未全部届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租赁费应根据实际完成的租赁比例按年度以分部分项报价,最后合计总价的形式报价进行计算;第三款约定租赁费以六个月为周期“后付费”形式支付。经核对支付节点,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2.付款申请程序存在争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租赁费于“每完成一个周期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次费用”,特别明确“第二次费用支付节点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可进行申请”。此条款表明,被答辩人主张租赁费需完成规范的申请程序,被答辩人发送的《确认函》,其性质与效力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要件有待审查。答辩人收未收到合法有效的付款申请,不应被视为违约。3.租赁费支付金额不能确定,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即便部分租赁费付款期限已至,鉴于被答辩人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即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审计决算义务,不仅导致整个项目的最终结算无法完成,也导致按实际完成的租赁比例、分部分项报价的金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被答辩人未履行自身核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其支付租赁费的履行要求。三、自建部分款项563724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法确认并支付,不构成逾期。1.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自建部分款项5637240元,以完成审计结算为前提。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约定“项目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款项,金额将根据造价结算书认定金额进行调整支付”,最终支付金额必须依据造价结算书的认定结果来确定并调整。2.结算书无法出具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2023年9月25日,项目监理单位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检验院向被答辩人发出监理通知单,明确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合同清单项3.6及6.3的供货合同或协议以及改造、维护的过程资料,以配合造价及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决算。但至起诉之日,被答辩人仍未提供上述关键材料,导致审计及造价单位无法完成审计决算,由于被答辩人未尽到合同附随的配合义务,导致产生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出具造价结算书)至今无法成就。3.付款金额无法确定。在审计决算未完成、最终结算价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调整支付金额”也就无从计算。答辩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一项金额不确定的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自身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付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缺乏依据。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被答辩人须在每次付款前向答辩人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不予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构成违约。因此,即便答辩人存在部分逾期的付款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案纠纷系因被答辩人未履行配合审计结算义务所致,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项目初验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智投公司三个项目汇总集团客户项目费用欠费欠款确认书》及《关于集团客户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7份、《集团客户欠费核实清单(2024年12月)》《关于昆明市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2份。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监理通知单》;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2023年2月扣款情况说明》《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2023年4月扣款情况说明》、扣款统计表19份、(2025)云0114民初8864号民事判决书(节选)、(2025)云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经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包含呈贡区350路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呈贡斗南国际花卉产业园区安保系统建设项目两个子项。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27937000元,此综合价格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风险费、检测及验收、安装调试费用、发票开具费等完成约定工程所涉及的全部费用,结算时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按合同总价结算。在合同期内,无论市场、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只要合同可执行,总价不做任何调高,甲方也无须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其中租赁部分4725000元;自建部分23212000元,其中设备部分13977960元包含前端感知设备、视频图片存储系统(存储节点设备、企业级硬盘)、综合安保设施设备,集成服务2886500元包含对前端感知系统5G物联网传输、后端平台部分的集成,维保服务6347540元包含但不限于对视频图片存储系统(存储管理服务器、云存储软件、社会资源接入网关、感知大数据服务器、云存储内网数据交换机、万兆光模块、光纤跳线)、网络通信与指挥系统的维护服务。结算方式:1、采用租赁的前端感知设备的光纤链路、施工维护服务,根据实际完成的租赁比例按每年度以分部分项报价(含税),最后合计总价的形式报价进行计算。2、采用自建建设前端感知设备、视频图片存储系统、后端平台部分、综合安保设施设备、网络通信与指挥系统、施工服务,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填写相应表格及分部分项报价(含税),最后合计总价的形式报价进行计算。最终结算价以造价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付款方式:1、租赁部分项目资金4725000元使用按三年租赁期分6批次执行支付(实际支付计划以政府的最终审批为准);2、本合同服务期为36个月,终验合格后开始计算服务期。每六个月平均计算为(取整)7875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6个月的费用作为预付费用。3、剩余费用按每六个月为周期以“后付费”的形式支付,即每完成一个周期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次费用。第二次费用支付节点在终验合格后的第12个月可进行申请。4、自建部分项目资金23212000元使用分3批次执行支付(实际支付计划以政府的最终审批为准)。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593600元;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支付9284800元;项目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5637240元,项目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建部分质保金696360元。项目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款项金额将根据造价结算书最终认定金额进行调整支付。造价结算金额小于合同金额(自建部分)的按照造价结算书认定金额调整支付金额;造价结算金额等于或者大于合同金额(自建部分)的按照合同金额(自建部分)进行支付。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设备发票金额以具体设备金额为准),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6、本合同在未获得业主资金拨付审批前,乙方不得以达到合同付款约定为由要求甲方必须支付合同款,且不视为甲方违约。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甲方应在本项目合同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后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二、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的款项。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因自身原因未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部分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支付超过120天,乙方有权中止对甲方的技术支持,同时,甲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乙方已服务款项的义务。甲方继续支付的,乙方应当恢复技术支持。七、1、前端系统发生故障时(故障类型包括图像掉线、花屏、黑屏、卡顿、球机云台故障、数据存储故障等影响正常使用的各类故障情况),由甲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乙方安排相关人员采取措施修复,维修时限为:最长不超过24小时。前端系统在线率以90%-100%为基准,超出24小时修复时间每路不在线扣除38元人民币/天,低于90%以下的,双倍扣除,需要扣除的费用每月核算,按年度最后一次付款时进行扣除。在合同期内,乙方免费提供共计100路视频监控图像采集服务变更,如因市政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变更,乙方将提供免费变更服务,甲方须优先提供具备搬迁条件的点位明细给乙方,甲方不承担上述服务的所有费用。3、当系统在线率连续两个月低于90%,甲方可无条件终止合同,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一年内重大故障(整体系统停止运行、故障长时间无法修复等)次数大于3次的,发生后每次扣除合同总额0.01%;项目系统无法运行达5日以上,每天扣除合同总额的0.05%,直至恢复后结束扣款。以上事件发生后乙方需立即作出整改,需要扣除的费用从租费中扣除。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保全担保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6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初验并取得《项目初验合格证明书》。2022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通过终验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202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署《关于智投公司三个项目汇总集团客户项目费用欠费欠款确认书》明确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达到第三次费用支付节点(终验款5637240元及租赁部分费用787500元),合计应支付项目款项共计6424740元(未核减扣款)。202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署《关于集团客户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明确案涉项目于2024年6月达到第四次费用支付节点(终验款5637240元及第三次、第四次租赁部分费用1575000元)合计应支付项目款项共计7212240元(未核减扣款)。202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关于集团客户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明确案涉项目于2024年7月达到第五次费用支付节点(终验款5637240元及第三次、第四次租赁部分费用1575000元,第五次租赁费用787500元,支付节点为2024年12月30日前),合计应支付项目款项共计7999740元(未核减扣款)。2024年8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每月均签署《关于集团客户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明确被告于2024年6月之前需支付案涉项目费用,包含终验款5637240元及第二次、第三次租赁部分费用1575000元,合计应支付项目款项共计7212240元(未核减扣款)。
2025年2月13日、2025年3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署《关于昆明市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欠款欠费确认函》明确被告需于2024年12月之前需支付案涉项目费用,包含终验款5637240元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租赁部分费用2362500元,合计应支付项目款项共计7999740元(未核减扣款)。
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2023年2月扣款情况说明》《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2023年4月扣款情况说明》分别载明2023年2月扣款1140元、2023年4月扣款1368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扣款统计表19份,确认扣款金额合计47652元,其中,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扣款合计25422元,2024年扣款合计17214元,2025年1月至2025年3月扣款合计5016元。
被告就案涉项目共计已付款1766590元,原告就未付款部分尚未开具发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呈贡区COP15大会安保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2月29日终验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对价。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原告主张的项目终验合格后12月内应支付款项5637240元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租赁费用合计2362500元(787500×3)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且被告已多次确认除扣款外的应付款金额,原告未全面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并不能阻却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主要合同义务,另,结合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因系统故障产生的扣款“按年度最后一次付款时进行扣除”,被告提交的扣款情况说明及扣款统计表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扣款依据,本案中应当核减2023年至2024年期间的扣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954596元(5637240+2362500-1140-1368-25422-17214)。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但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设备发票金额以具体设备金额为准),否则甲方不予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未全面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合同款795459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