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6027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18号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都龙城1幢25楼25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佳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手机专卖店)》,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缴纳季度考核管理费。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手机专卖店)》(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手机专卖业务,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约定考核管理费按照季度进行考核,被告承诺每季度完成254个产能,如果能完成季度任务量可以免除当季度的考核管理费,否则需缴纳季度管理费,每个产能按照120元进行缴纳。其中4.2.2条约定:“考核管理费:……如甲方(移动公司)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则以甲方最新的政策通知为准。”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确认了《关于二季度自建网点运营政策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宽带否决项:当季度新增宽带不得低于5条。”之后至双方合作结束,都未再签署新的运营政策调整通知,一直沿用该通知。因被告2019年第一季度未完成季度宽带业务考核量5条的达标量,依照签订通知的否决项,被告被判定为未完成2019年第一季度产能任务量,依据合作协议应缴纳季度考核管理费30480元(254*120=308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被告拒不签收。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7.1条:“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每延迟1天,乙方应按应付款项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日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于是以拖欠的季度考核管理费304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2851.15元。被告长期拖欠考核管理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季度考核管理费30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的季度考核管理费304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1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2851.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佳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时候约定合同是一年,即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以产能为考核标准抵房租,签署期间有一个季度没有完成考核,缴纳了120000元的房租,完成了以后发了一个告知书,说完成的产能作为不是交房租的惟一的情况,告知书没有法人的签字,***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这个合同很不公平,被告做了一些事原告又额外增加了条件,被告付出的为移动公司带来了一些好处,后面的通知宽带五条如果没有达标,被告做的事情都不作为扣减房租的条件,原告制定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到底是以合同还是以告知书为主,签合同的时候约定后续政策变化以通知为准,但通知有问题,没有写明如果考核标准进行了变更可以提前一个月中止合同,但原告没有提这一点就直接说被告没有达标就一定要去交房租,但产能被告是完成了的。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租赁类营业、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昆明市××街××号××座××楼××席位的场地,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期内的租金均为479880元/年,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该场地每季度的租金成本为119970元;3.《关于明确自建网点运营政策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二季度自建网点运营政策调整的通知》,被告加***确认了通知内容;4.2019年第一季度佳翔公司开通两条宽带信息截图,欲证明被告2019年第一季度开通宽带数量为2条,按照双方约定,因被告未完成“当季度新增宽带不得低于5条”的考核任务,应当按照考核政策支付当季度的考核管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所述被告加***确认了通知内容,但通知内容要求法人签字,***未进行签字确认,到现在为止被告缴纳的3万元的保证金没有退还;对证据4被告不知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手机专卖店),协议约定双方为自建他营的合作模式,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新入网客户发展、各类有价卡销售、基础业务(开户、缴费、套餐变更、换卡)、营业类业务【公众市场(含终端类、话费类、积分类)、微市场、宽带类、数据类】的业务;原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街××号××座××楼××席位使用面积约93平方米的营业渠道授权给被告经营;授权期限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一年。协议对考核管理费约定为授权期间,原告依据被告的任务量完成情况按季度对被告进行考核,并可依据考核结果对被告每季度应缴纳的考核管理费进行减免,被告应于原告通支付付费之日起10内支付至指定账户,考核标准为:被告在自建渠道招选时**季度任务量(任务量不低于全省统一模型测算结果),季度任务量标准为254个产能;被告在被授权期间,当被告的季度任务完成值到达当季度目标时,可免除当季度考核管理费;被告在被授权期间,当被告的季度任务量完成值未达到当季度目标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考核管理费,所需缴纳的季度考核管理费=当季度未完成任务量*任务价值,缴纳标准为每个产能120元缴纳管理费。协议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为保证被告全面、正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被告未履行、**履行或拒绝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等值的金额,在被告需支付违约金时,原告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若被告提前终止合作、主动申请降级为非核心渠道、不缴纳管理费或拖欠缴纳管理费30天的(以自建渠道应缴纳管理费下发通知之日起计算),原告有权不清退履约保证金;授权期限届满或非因被告原因而解除本协议,经过结清相关卡、票据、实物帐、款项,审核无欠款、无违规、且按要求拆除相关授权Ⅵ标识后,原告将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协议还约定在授权期间,原告有权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上级公司要求、被告代理业务现状、市场变化等,随时变更或调整与被告授权范围、代理政策、手续费及服务费标准、考核办法等和本协议有关任何内容,且无须征得被告同意;相关变更事项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变更、调整后内容自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后即视为送达被告,并立即执行。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每**1天,被告应按应付款项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超过5000元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缴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二季度自建网点运营政策调整的通知》载明“……三、运营方案:5.否决项:……(2)宽带否决项:当季度新增宽带不得低于5条。…..四、逾期未缴纳管理费处理措施:渠道应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管理费的,我公司将采取冻结渠道工号、履约保证金及酬金,用渠道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酬金抵扣未缴纳管理费,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酬金,启动渠道招选工作等措施。本运营政策自2018年4月1日执行,未涉及的内容,仍依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执行,如政策有所变更,将另行下发新通知。”原告将上述《关于二季度自建网点运营政策调整的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在该通知的“渠道/代理商”栏签章确认。2019年第一季度(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254个季度产能目标任务量,完成了2条新增宽带的任务,新增宽带未达到5条。另查明,被告经营使用的场地系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的房屋,每年的租金为479880元;原告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第一季度的季度考核管理费3048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租赁类营业、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关于明确自建网点运营政策的通知》、《2019年第一季度佳翔公司开通两条宽带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缴纳季度考核管理费,应缴纳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企业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关于明确自建网点运营政策的通知》上签章确认,被告对变更事项应已知晓,《关于明确自建网点运营政策的通知》中的否决项对被告有约束力。2019年第一季度,被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254个产能任务,但新增宽带只完成了2条,未达到不低于5条的任务量,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2019年第一季度的考核管理费30480元(254个产能×120元/个=3048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关于明确自建网点运营政策的通知》中约定“逾期未缴纳管理费的,用渠道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酬金抵扣未缴纳管理费”,故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0000**约保证金可以用于抵扣未缴纳管理费。综上,被告还需向原告缴纳季度考核管理费10480元(30480元-20000元=1048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自建他营社会渠道业务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被告未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支付季度考核管理费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进行最终确认,亦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佳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2019年度第一季度考核管理费104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3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422元,由被告云南佳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