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某某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5668号 原告:**元,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18号全球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6626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3XFAXY。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0871-6626××××号码的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号码被注销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号码0871-6626××××和0871-66103777为同一合同号,为原告所有,且实名登记。原告上述两号码在铁通公司使用十几年。之后两被告的业务发生了合并,原告缴费单显示服务商变更为中国移动公司。原告所有的0871-6626××××号码却被被告私自注销。原告从未存在欠费情形,否则同一合同号的0871-66103777也无法继续使用。现0871-66103777可以继续使用,而0871-6626××××因为是靓号而被注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注销原告号码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明确也无法履行。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销号超过90天的,原告对该号码无权主张专有使用权。0871-6626××××这个号码基于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否能够恢复需由被告铁通公司来决定。如果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来恢复该号码,则需与原告建立新的电信服务合同,但合同的签订需尊重双方的意思,不能强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应号码原来办理的是每月固定消费30元左右,销号是在原告同意后才办理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通公司答辩称:被告铁通公司的座机业务在2018年时迁移至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现在被告铁通公司已经没有该项业务,是由中国移动公司经营。号码应该是原告同意后才注销,与被告无关,相关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也不能证明产生了损失。该号码是否能够恢复应由原告与中国移动公司协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为座机号码0871-6626****的机主,与被告铁通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6日,该号码被被告铁通公司注销。原告发现号码被注销后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后调解无果向本院起诉。另,庭审中中国移动公司确认案涉号码由其管理,现处于空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信费专用收据、网络平台截图、普通发票和被告中国移动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铁通公司办理了座机号码使用业务,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二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申请注销号码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通公司与原告在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后,被告铁通公司擅自中断电信服务,其行为是单方解除了电信服务合同,且解除理由不成立,属于严重违约,应予纠正。 审理中,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确认0871-6626××××的号码现由其管理且处于空置状态。对于被告铁通公司认为座机业务已自2018年5月起全部移交由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管理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14日的缴费发票及被告中国移动公司认可案涉号码现由其管理的陈述以及二被告的总公司之间的母子公司关系,能够佐证被告铁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故被告中国移动公司亦应配合被告铁通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未就被告铁通公司注销案涉号码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将“0871-6626××××”的座机号码恢复至原告**元名下; 二、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