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3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18号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1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杨***是涉案相关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在租赁合同解除,相关租金退还承租人的情况下,应当由杨***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而不应根据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相关税费征缴以及退费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昆明分公司不负有替杨***保管缴纳税款发票的义务,同时除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杨***无需也不可能提供给昆明分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企业分支机构,不可能将杨***缴纳个人税种的税票用于做账。综上,昆明分公司再审请求改判由杨***返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18752.8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8日,昆明分公司与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将涉案场地出租给昆明分公司,租赁期为3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费含税每年19800元,三年共计59400元,同时约定杨***在收取租金前应向昆明分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并由杨***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相应税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年增加租金5000元,共计10000元。昆明分公司已经向杨***支付全部租金共计69400元(59400元+10000元)。2017年9月,杨***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各种税费共计7060.10元。2017年11月28日,涉案租赁场地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除。由于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含税,税费由杨***负责缴付,且杨***已缴纳了2017年的场地租金税费7060.10元。对于税费发票是否交付的问题,昆明分公司作为财务管理规范的大型国有企业,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杨***收取相应的税务发票,且客观上昆明分公司长期未向杨***主张开具税务发票,因此二审推定杨***已经向昆明分公司交付了相应税务发票符合本案实际。据此,二审判决杨***在退还昆明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租金中应当扣除已缴纳的相应税费并无不当。昆明分公司主张的退税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昆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鲍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