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4876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18号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146号A幢1**7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称: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数据专线业务服务协议》协议时间为3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条10M数据专线接入服务,资费标准为3000元/月,支付周期为按年预存。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为被告开通数据专线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正常支付费用至2018年7月20日,7月21日起发生的数据专线费用一直拖延未付。因被告长期拖欠数据专线服务费用,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关停被告的数据专线业务,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数据专线服务费49000元。2021年4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15日内支付49000元的数据专线接入服务费。被告回复《情况说明》,承诺2021年6月2日先支付5000元,剩余44000元在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44000元一直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同时,按照服务协议第7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数据专线使用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数据专线使用费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数据专线业务服务协议》、2.移动公司开通截图、3.律师函、4.情况说明、5.银行电子回单、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数据专线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条10M数据专线接入服务,资费标准为3000元/月,支付周期为按年预存,有效期为三年。合同中对特殊情况责任承担约定为,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缴费期内结清数据专线业务使用费,如未按时交纳,原告有权暂停为被告提供数据专线业务,自被告欠费之日起至付清欠费之日止每日按全部欠费金额的3‰向被告加收违约金。上述协议载明被告的经办人为“***”。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为被告开通了协议中约定的数据专线接入。 2021年4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于2018年7月21日之后发生的互联网专线费用一直拖延未付,移动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关停被告公司的互联网专线业务,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互联网专线服务费本金49000元。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律师函》向被告寄出。 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本公司财务紧张,导致拖欠数据专线费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并深感歉意!我公司决定于2021年6月2日先支付伍仟元(5000元),后期剩余肆万肆仟元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公司经办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上述《情况说明》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纳剩余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据专线业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数据专线接入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相应的资费。被告已认可欠付的费用为49000元,并于2021年6月2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费用为4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数据专线使用费44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拖欠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拖欠费用应按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且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产生其他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起计。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尚欠款项4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拖欠的数据专线使用费44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尚欠款项4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4元由被告云南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