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昆明龙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865号 原告:昆明龙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79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09715695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18号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66267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龙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龙桫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下称“昆明移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电费4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补交电费6990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的同时签订了《供电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按以下第二种方式执行电费:1、电费单价1.2元/度执行;2、电费结算周期双方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电费。协议第二条载明本供电协议为框架协议,预定框架协议总金额为105120元,合同期间内电费以发生额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不得超过前述框架协议总金额。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电费),结算电费应为11次。被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交电费三次,总金额为15922.8元,直到2021年9月1日才交电费,总金额为15073.2元。被告在两年零两个月中交电费四次,总金额30996元。原告按协议约定的电费周期告知被告用电度数和应缴金额,被告从未如约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移动辩称,原、被告在2019年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用电量的结算,以双方安装的读表数量为准,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双方进行了四次用电量计算。被告按照安装的用电量计算已支付完相应的款项,双方已经**确认。现在最后一期电费未支付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之前的交易习惯来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对2021年9月1日后的电费进行支付的事实,但是原告拒绝接收,对金额有很大的分歧。原告起诉的度数、金额不符合事实,供电协议的框架金额是提示双方用电超过的数额无效,原告起诉金额无证据证实,应当以被告电表计量数为准,原告主张已经在2021年12月底退出了场地,原告对后续发生的电费无权收取,只应收取签订合同至2021年9月1日的电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供电协议》、《交电费次数及金额》、《酒店移交清单》、《租赁场地退交确认书》、《部队**所抄电表通知单及收款收据》、《**所抄表度数》、《被告电费分割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补交电费通知书》、《邮政回执》,欲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局送达补交电费通知,告知被告补交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电费计算的时间应该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原告写的是2021年7月1日,时间是错误的。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用电的数量及费用是认可的,30996元是全部的电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邮政回执地址错误、法定代表人也是错误的。被告提交的:《现场电表图片》,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按照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安装的电表计数进行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电协议》,约定用电地点为昆明市环城南路790号,用电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电费单价按1.2元/度执行。用电量按结算周期内用电计量装置读表计量的实际用电量执行。本供电协议为框架协议,预计框架协议总金额为105120元,合同期间内电费以实际发生额结算,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前述框架协议总金额。电费结算周期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个结算周期届满且收到甲方出具的合法发票复印件后,将电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以签字**的水电费分割单四次结算电费,第一次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18日,用电量为82631-76773=5858度,最后一次结算期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日,用电量为17045-4484=12561度,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电费共计30996元。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融通地产(云南)有限责任与原告签订《租赁(房屋)场地退还交接确认书》。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补交电费、场地租金通知书》,于2022年3月4日通过新希望快递向被告邮寄3份收款收据,被告陈述均未收到。被告提交现场电表图片,载明:2020年9月17日电表度数为4484度,2021年9月1日电表度数为17045度,2022年2月14日电表度数为24088度。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电费分割单》载明计算期间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8日,用电量为22648-17045=5603度,金额为6723.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供电协议后,为被告提供表3为专用电表,初装抄表底数为19622度,2022年1月6日**所抄表底数为21732度,表差率数为2110度,2110度×40倍互感器倍率×1.2元/度=100800元,减去已付电费30996元,被告实际尚欠69904元,电费已向**所缴纳,**所出具收据载明交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2月17日电费。被告陈述供电协议合同中电表的基数是76773度,换电表的电表度数是86858度,截止2022年1月8日被告所欠的电费为5603度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电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电费。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昆明移动与原告龙桫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的电费分割单结算过四次电费,该电费分割单中载明第一次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18日,用电量为82631-76773=5858度,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初始电表度数为76773度,与原告陈述的初装抄表底数为19622度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依据电费分割单多次结算表明原告认可该电费分割单中的数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初始电表度数,故本院只能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电费分割单为准。对于所欠的具体电费,原告主张为被告初装抄表底数为19622度,2022年1月6日**所抄表底数为21732度,表差率数为2110度,2110度×40倍互感器倍率×1.2元/度=100800元,减去已付电费30996元,被告实际尚欠69904元,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的电费分割单中载明双方电费结算至2021年9月1日电表度数为17045度。被告提供的现场电表图片中也证实2021年9月1日的电表度数为17045度,故原告主张的电表度数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2022年2月14日电表图片中的度数为24088度,根据**所出具的发票载明原告支付至2022年2月17日电费,但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22年2月17日电表度数,故本院只能以被告提交的2022年2月24日的电表度数为准,被告未支付电费的用电量为24088-17045=7043度。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四次电费分割单中电费均为用电量×单价(1.2元/度),不存在40倍互感器倍率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被告截至2022年2月14日尚欠电费为7043×1.2=845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龙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8451.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龙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龙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5.16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