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3民初818号 原告:福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偿还某钢板桩施工工程款151734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151734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69941.51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间,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某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位于罗源县的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甲上料系统汽车受料槽基坑支护的项目施工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以包钢板桩、包打/拨、包来回运费等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IV型某钢板桩使用天数30天,不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天每吨780元,H型钢每天每吨220元,双拼围檩支撑使用天数30天,不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天每吨600元,钢板桩超期租赁费按每天每吨7.3元计算,围檩支撑超期租赁费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钢板桩租赁期起算时间为当天施打完工作量当天起算,截止时间为当天拔除完工作量当天截止。实际使用期超出单价所含使用天数的另算钢板桩超期租金;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某某建筑公司次月5日结算某某公司上月施工完成工程量,某某建筑公司按月结算金额的80%向某某公司支付月度进度工程款,产生的超期租金按超过使用期起算,产生的超期租金按月支付,余额待某某公司拔出所有钢板桩1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等内容。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承包任务,但某某建筑公司、***、***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经某某公司催讨,某某建筑公司、***、***至今仍拖欠某某公司钢板桩施工工程款。某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某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工程施工合同,不是钢板桩租赁合同。案涉《某钢板桩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工程款支付:甲方次月5日前结算乙方上月施工完成工程量,甲方按月结算金额的80%向乙方支付月进度工程款,......”;第五条第一项“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要求及施工方案和现场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二项“乙方施打的钢板桩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以确保钢板桩垂直”;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按设计图纸、按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维护甲方的声誉”。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程是按设计图纸、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施工,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完成的工程量应是按设计图纸、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便可算出,即每一基坑按设计图纸完成钢板桩支护工程后,经验收符合设计图纸、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即可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合同第二条第二款“钢板桩租赁期起算时间为当天施打完工作量当天起算,截止时间为当天拔除完工作量当天截止。......”,约定的是钢板桩租赁进行结算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适用于施工工程。 二、案涉合同未约定以现场签证的方式确认工程量,某某建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以现场签证的方式确认工程量。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甲方责任:派驻主管工程师和施工员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款第一项“乙方责任:委派所属人员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文明生产管理等问题”。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派出的代表均无进行现场签证、确认工程量的职权,合同也未约定工程量以现场签证的方式确认。 三、某某建筑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因工程款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28000元(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价款)。后因工程量增加,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总价款约200多万元,某某建筑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由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个人账户汇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因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某某公司收款后不出具正式发票,故根据某某公司要求通过个人账户汇款)。因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存在争议,某某公司要求按每天打、拨桩的数量结算使用时间,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按设计图纸结算工程量,使用时间从每一基坑按设计图纸完成钢桩支护可进行开挖之日起计算,使用截止日期至完成基坑施工、可拨出钢桩支护之日。如果按某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使用时间,则就会出现某某公司拖延打、拨时间而由某某建筑公司买单,则不符合“按设计图纸、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施工”的约定,故对工程款未作最终结算。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并由双方签订《某钢板桩施工合同》,***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将***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间,某某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某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工程量:甲方将位于罗源县的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甲厂区内的上料系统汽车受料槽基坑支护的项目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应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按照甲方指定的路线范围和要求进行打拔12米某钢板桩,乙方以包钢板桩、包打/拨、包来回运费和施打用的钩锤以及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第二条承包单价及计量方式,IV型某钢板桩桩体长度12米,使用天数30天,不含税综合单价为780元/吨,备注:含一次性进/出场打/拔费用及施工过程中正常损耗费用;12米H700*300型钢(打/拔)220元/吨;双拼围檩支撑,使用天数30天,不含税综合单价为600元/延米,备注:含一次性进/出场打/拔费用及施工过程中正常损耗费用;计量方式为时间及数量按现场确认单为准,12米IV型某钢板桩理论重量每根为0.9132T,每施打一系钢板桩为0.4延米;钢板桩租赁期起算时间为当天施打完工作量当天起算,截止时间为当天拔除完工作量当天截止。实际使用期超出单价所含使用天数的另算钢板桩超期租金,按不含税单价7.3元/吨/天计算,实际使用期超出单价所含使用天数的另算围檩支撑超期租金,按不含税单价6元/吨/天计算;以上单价只含一次性进出场,如因现场施工原因导致乙方桩机需多次进出场,则每增加一趟进、出场费用按5000元计算。第三条工程款支付钢板桩使用期,甲方次月5日前结算乙方上月施工完成工程量,甲方按月结算金额的80%向乙方支付月进度工程款,产生的超期租金按超过使用期起算,产生的超期租金按月支付。余额待乙方拔除所有钢板桩1个月内付清。第四条施工期限,具体开工日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施打计算。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要求及施工方案和现场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乙方施打的钢板桩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以确保钢板桩垂直;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须听从甲方现场人员的指挥和调配;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保证在签订合同三天内进场;乙方进场型钢应满足规范及甲方施工要求,确保分项工程质量与安全。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提供乙方施工图纸、地下管道及有关资料一份;派驻主管工程师和施工员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本工程需要做支护由甲方负责提供吊车或挖掘机协助乙方施工;如因甲方施工不当或放线等原因,造成乙方的钢板桩重打,甲方应按乙方重打的实际工程量和承包单价计算给乙方;甲方应保证拔桩时有施工场地,若因甲方需要或其他建筑影响使乙方钢材料不能收回,甲方按某钢板桩5000元/T赔偿乙方损失;围檩支撑安装的拆卸甲方须提供吊车等机械配合乙方工作人员进行人工施工。乙方责任:委派所属人员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文明生产管理等问题;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按设计图纸、按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维护甲方的声誉;分项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自行装车及材料外运调离现场,接受甲方管理,费用乙方自行处理。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工,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进场施工,直至2021年1月18日拆卸围檩支撑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或操作人员按当天的工作内容、工作数量、设备名称等制作施工签证单,由某某建筑公司委派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或***指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在签证单的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签证单时间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至今双方未对上述签证单进行对账结算。2022年11月30日,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作出闽正华鉴询第202221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乙上料系统汽车受料槽基坑支护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根据《某钢板桩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单等委托移交的相关材料,经分析计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乙上料系统汽车受料槽基坑支护项目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03380元。另,该鉴定报告亦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闽正华鉴询第202220号征求意见稿(2022年11月4日)的反馈意见进行回复说明。至今某某建筑公司已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余工程款1503380元未付。某某公司为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另,某某公司已支付鉴定费43454元。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钢板桩打拔的承包施工任务并拆卸完工。但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怠于对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签证单进行对账结算,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该工程经造价鉴定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5033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某某建筑公司尚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03380元,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工程余款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但根据合同约定“余额待乙方拔除所有钢板桩1个月内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自拔除所有钢板桩后1个月,即2021年2月25日起算。另,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有合同约定,以及委托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予以采纳。某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相对人为某某建筑公司,***、***系受某某建筑公司委派或指派的施工管理人,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实际仅支付款1985000元,其中9月15日50万元汇票实际只收485000元(含贴息费11000元),还有15000元汇票手续费没有支付。但某某公司在之后的律师催告函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0万元,为此,可以推定某某公司当时自愿承担汇票提前支取的其中部分贴息费15000元。故某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施工签证单中的签名认定问题,某某建筑公司对其中***的签名确认没有异议,但对***的签名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乙方“现场联系人电话?”***回复“***13XXX…”等,以及现场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指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且合同约定“计量方式:时间及数量按现场确认单为准”,结合某某建筑公司已按确认书及施工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亦可以看出某某建筑公司对***在施工签证单中签名确认行为的默认,故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某某咨询公司出具的《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单等,并征求双方意见后作出分析计算,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鉴定意见明确,应予以采纳。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以施工设计图纸等为依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计量方式:时间及数量按现场确认单为准”“甲方次月5日前结算乙方上月施工完成工程量,甲方按月结算金额的80%向乙方支付月进度工程款,…产生的超期租金按月支付”等,可以明确双方对工程完工结算应以现场签证单为据。合同虽约定“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按设计图纸、按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规范施工,服从甲方(某某建筑公司)的统一指挥”,因钢板桩施工属于措施项目,不直接构成实体工程,虽有施工设计图纸,但受施工现场实际地质情况制约,打(拔)钢板桩现场施工情况很难和图纸预设情况一致,故现场使用情况一般另外形成签证单据,且钢板桩具体使用时间施工图也不会约定,而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因此,按施工合同与签证单据计算其造价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某某建筑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与其实际测算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钢板桩施工工程款150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1503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三、驳回福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6元,鉴定费43454元,共计63260元,由福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2元、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