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77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1日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莲花城东区1#楼03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2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后被派遣至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7日,在罗源县松山镇宝钢德胜厂内原告与一辆半挂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踩外伤术后;2.坠积性肺炎;3.胸腔积液(双);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锁骨骨折(右)(陈旧性)。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原告受伤后,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损失12000元。现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医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于2023年2月2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定驳回原告请求。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永昌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即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避免造成审理中的混乱,确保程序的安全与稳定。罗源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3民初2021号案件原告自证其系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永昌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R55**号驾驶员***的雇主。又隐瞒其与福建鑫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说明原告违反诚信、出尔反尔,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二、永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永昌公司没有聘用过原告,不存在派遣原告到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应聘永昌公司。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永昌公司与原告***之间。因此,永昌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福建鑫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到2020年2月不足3个月,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不符合应聘条件;原告没有到过永昌公司,至今不认识永昌公司的领导和职员、没有与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触,怎么应聘到永昌公司。三、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后,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损失12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怎么受伤、受伤后治理及补偿都没有与永昌公司交涉。四、经了解原告受雇于***,而***不是永昌公司员工,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构成永昌公司的表见代理。***系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建设项目及其他事务的承揽人,原告在仲裁庭确认其是小工、搬运材料等,***按累计务工小时折算天数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综上,原告与永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个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对永昌公司提起诉讼,纯粹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与福建鑫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1日起至工程结束时止。2020年10月17日,***在罗源县松山镇宝钢德胜厂内与一辆半挂车相刮受伤。***在工作期间的日常工资系通过微信等方式与案外人***进行结算,***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三笔,分别为2020年9月14日4000元、2021年1月15日10000元、2021年2月6日12000元。 另查,2021年8月9日,***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向永昌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于2021年9月9日撤回起诉;2021年10月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福建新佳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起诉讼;2022年***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其与永昌公司、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2年4月7日作出仲裁,准予***撤回仲裁申请;2023年2月2日,***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其与永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确认其与永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时的案由有误,予以纠正。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出入证、银行流水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工资等往来情况,与永昌公司并无关联。庭审中,永昌公司否认***为公司工作人员,也非其指派人员,而***亦无证据证明***与永昌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也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与永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故***与永昌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