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2118号
原告:福建永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
被告:罗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永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罗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31,83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83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1日为16,235.29元)。事实与理由:某某村委会与永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某某镇某某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永某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某某镇某某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并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永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道路硬化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经某某村委会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经盛某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并经三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结算资料确认结算金额为251,837元。依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第五条结算方法之约定,现阶段某某村委会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经永某公司多次催讨,某某村委会尚欠131,837元未付。
某某村委会辩称,对欠付工程价款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永某公司诉请违约金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某某村委会与永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永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向某某村委会承包某某镇某某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工期30天,工程合同价266,796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发包人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内完成工程量的85%,累计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审计结算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永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4月23日,盛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51,837元。现某某村委会尚欠工程款131,83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某村委会对欠付工程价款131,8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应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确认质保期,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4年,视为已过质保期,该工程款达到付款条件。根据上述欠付工程款金额,可以确认某某村委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付款进度均构成违约,永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统一自97%进度款应付之日起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罗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永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8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计1,630.5元,由罗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