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23执恢4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执行人: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城关莲花城东区1#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123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闽0123执999号,执行标的为工资款100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闽012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闽0123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被撤销,故应终结本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闽0123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倪 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