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102号
原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莲花城东区1#楼03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湾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8,5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永昌公司与东湾村委会签订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忠烈恩王宫前青石栏杆施工合同;2018年2月9日,永昌公司开具工程款73,863元发票给东湾村委会,但东湾村委会未付款。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环村路石栏杆施工合同;2018年9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2019年1月21日,永昌公司开具工程款192,659元发票,扣除(2021)闽0123民初27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98,000元已支付外,余款94,659元东湾村委会未付。两项工程款合计168,522元被告未付款。2022年1月10日,永昌公司委托律师发给东湾村委会工程款催款函,东湾村委会不予理睬。
东湾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在县政府经管办没有查到存档,永昌公司应提供详细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永昌公司与东湾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永昌公司承建东湾村忠烈恩王宫前青石栏杆工程,工期30日历天,工程预算造价为78,578元,K值下浮6%,合同价为73,863元,工程决算以实际造价为准,质量保证金5%于工程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永昌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2月9日向东湾村委会开具了票据金额为73,86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东湾村委会未付款。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摇珠选定福建斯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不含K值下浮)为28,903元,鉴定造价(K值下浮6%)为27,168元。
2018年4月29日,永昌公司与东湾村委会又签订《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环村路石栏杆施工合同》,约定永昌公司承建东湾村环村路石栏杆工程,工期20日历天,原预算价为218,921元,K值下浮6%,工程合同价为205,786元,质保金3%于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永昌公司完成施工后,罗源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于2019年1月17日对该项工程进行审计,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审定款为192,659元”。东湾村委会在(2021)闽0123民初276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98,000元。
本院认为,永昌公司与东湾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永昌公司完成工程后,东湾村委会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抗辩,应视为达到付款条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K值下浮6%,《鉴定报告》亦载明鉴定造价(K值下浮6%)为27,168元,故忠烈恩王宫前青石栏杆工程款应为27,168元。至于环村路石栏杆工程,因《审核报告》改变“K值下浮6%,工程合同价为205,786元”合意,重新确定工程款且未注明需要K值下浮,故按审定款192,659元计算工程款。东湾村委会尚需支付工程款121,827元(27,168元+192,659元-98,000元)。东湾村委会若未及时付款,应赔偿永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8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9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元,由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负担1,368元;鉴定费3,000元,由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罗源县鉴江镇东湾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