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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2民初863号
原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莲花城东区1#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129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大道***A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8088641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共同偿还永昌公司代垫款本金849765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与永昌公司签订《设立闽北分公司管理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将永昌公司闽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北公司)交由***负责经营管理,除上缴管理费外一切责任由***承担。2010年5月8日,***、***以永昌公司名义与福建武夷山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立永昌公司武夷山工程处(以下简称武夷山工程处)。2010年9月14日,宁波市江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永昌公司、**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乙方永昌公司盖武夷山工程处公章、***签字。因拖欠**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及未还材料,**租赁站起诉永昌公司、**公司,要求永昌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02民终2636号民事调解书:“永昌公司支付**租赁站款项共计830000元,款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如永昌公司未按期履行,则**租赁站有权按照85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6元,由**租赁站负担5015.5元,永昌公司负担125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租赁站负担85元,永昌公司负担4915元;二审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设备租赁站与永昌公司各半负担。”根据法院调解书,永昌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合计849765元。综上,该工程系由***、***以永昌公司名义承接,**租赁站依据租赁合同起诉,永昌公司支付849765元后,有权要求**公司、***、***、***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系永昌公司与其闽北分公司、武夷山工程处三者内部法律关系,与***无关;2.永昌公司对***行使所谓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1.***自永昌公司承建有关陆地港工程前后,均为武夷山港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并未以永昌公司名义与港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系以武夷山工程处的名义签字,责任应由永昌公司承担;4.***与永昌公司和***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系永昌公司与**公司、**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因**公司资不抵债,为减少损失,争取调解时间而签订,并不意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5.***与永昌公司的建设工程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均没有任何利益关系。6.**租赁站起诉永昌公司、**公司,未将***列为被告,永昌公司对***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既未出席法庭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与永昌公司签订《设立闽北分公司管理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在南平地区设立闽北分公司,交由***负责经营管理,管理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分两次上交管理费共计80000元,永昌公司负责闽北分公司投标的各种材料及配合检查工作委派相关人员到场外,闽北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由***负责。闽北分公司设立后,在武夷山成立下属武夷山工程处,负责人***,武夷山工程处向闽北公司缴纳挂靠费,负责武夷山辖区内工程招投标。2010年5月28日,港务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武夷山集装码头及海关国检监管场所项目—通关联检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地点武夷山市横山头桥头,开工日期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6日,合同价款4968081元等,合同落款处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捺印。同日,港务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永昌公司承建武夷山集装码头及海关国检监管场所项目—综合楼、通关联检大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武夷山市火车站北侧(横山头),开工日期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6日,合同价款16000000元等,合同落款处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捺印,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捺印。合同签订后,***、***、***作为武夷山集装码头及海关国检监管场所项目—通关联检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港务公司将工程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2010年6月12日,永昌公司与**公司签订《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由**公司负责对武夷山集装码头及海关国检监管场所项目—通关联检大楼、综合楼工程外墙脚手架安装,工程概算造价630000元,合同落款处永昌公司**、***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将脚手架安装租赁款付至**公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2010年9月14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永昌公司、**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租金计算按实发数量、实用时间乘单价计算,租赁期限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押金5000元等,合同落款处甲方**租赁站**;乙方永昌公司加盖武夷山工程处印章、***签字,**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15日,账户名称为武夷山工程处转款5000元至**租赁站,用途为钢管租赁押金。**租赁站依约向乙方发货,武夷山工程处、**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尚余部分租赁款未支付。**租赁站依据合同将永昌公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支付租赁款、违约金及归还租赁物等,案件立案审理后,永昌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借用永昌公司名义与港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租赁站与永昌公司及江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因**公司资不抵债,永昌公司争取与**租赁站调解,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常、***、***签字确认。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浙02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一、永昌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站租金405023.4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款支付之日的租费;二、永昌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站钢管1854.6米、扣件40616只、套管600.4米。**租赁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永昌公司与**租赁站于2020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永昌公司支付**租赁站款项共计830000元;二、一审判决尚未归还钢管1854.6米、扣件40616只、套管600.4米,***公司所有;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6元,**租赁站负担5015.5元,永昌公司负担125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租赁站负担85元,永昌公司4915元,二审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租赁站、永昌公司各半负担。永昌公司将归其所有钢管、扣件、套管变卖后,所得价款119120.26元转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于2020年8月19日向**租赁站转款710879.74元,共计支付830000元。于2020年8月19日向法院账户转款共计19765元,用于支付调解协议中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永昌公司在支付上诉款项后,以案涉工程实际由***、***以永昌公司名义承接,***作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租赁方为**公司,有权追偿,故提起本案追偿权纠纷之诉。
另查明,武夷山集装码头及海关国检监管场所项目—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3月9日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备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其二级注册建造师印章。
再查明,***2010年3月至2019年系港务公司员工,港务公司向其每月发放工资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武夷山集装码头及海关国检监管场所项目—通关检验大楼和综合楼工程,***作为港务公司技术人员参与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进账单、《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领款收据、《设立闽北分公司管理协议》、《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工程施工验收备案表》、(2019)浙0205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263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执、《港务公司入职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永昌公司依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的(2020)浙02民终26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及与***签订的《设立闽北分公司管理协议》、***与港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站与武夷山工程处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诉讼主张向**公司、***、***、***追偿。《租赁合同》相对方**公司在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对于剩余租金有向**租赁站支付的义务,永昌公司在代其支付案涉脚手架工程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费用后,有权向其追偿。案涉所涉及的租赁物实际签订时租赁方加盖的是武夷山工程处的印章、***签字以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庭审中,***也自认武夷山工程处由其负责管理,且在合同签订后,通过武夷山工程处的账户向**租赁站支付押金,能够证明合同租赁案涉脚手架工程的钢管、扣件等实际使用人是武夷山工程处。***作为武夷山工程处实际管理人理应承担案涉脚手架工程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的费用。
关于永昌公司诉请***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挂靠永昌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实际施工工程与永昌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不一致,案涉工程整体并非由***一方施工,***签字确认的永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亦向**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永昌公司主张***支付由其代付给**租赁站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闽北分公司负责人,其对武夷山工程处为挂靠管理关系,且金昌公司与闽北公司签订的《设立闽北分公司管理协议》中约定管理期限为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而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租赁期限已超过***管理闽北公司的期限,闽北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租赁站与永昌公司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加盖闽北分公司印章,***亦未签名确认,无证据证明闽北分公司与案涉工程脚手架租赁有实际使用,故永昌公司诉请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金额的问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租赁站租赁款830000元,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9765元及钢管1854.6米、扣件40616只、套管600.4米,***公司所有。永昌公司已将钢管、扣件、套管变卖,所得款项已用于支付**租赁站租赁款,永昌公司已全数支付诉请追偿的全部金额。关于永昌公司诉请案件保全费的问题,永昌公司在之前另案诉讼中对***的账户提出保全,并未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保全,其主张的保全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于永昌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夷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给宁波市江北**建筑设备租赁款830000元及案件诉讼、保全费1976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49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永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8元,由武夷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