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19民初55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属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1.5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