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24执17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24民初466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90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乙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乙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等财产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乙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东至河流、北至鱼鳞塘路、海盐县武原街道滨海新城翁金线以东,本院已登记轮候查封,上述土地设有高额抵押。截至2025年10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乙拒不申报、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25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浙0424执17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