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4民初3817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85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脚手架设备出租和搭建服务,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脚手架出租给被告并进场完成脚手架搭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维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同时,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损失,包括并不限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涉诉费用。因此,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二审程序律师律师费以及执行程序律师律师费共计82,85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2023)新0104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2025)民申623号民事裁定书、4份委托代理合同,4份收费协议、12页电子发票、新疆律师收费指引,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系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依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7日,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新0104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崇瑾律所),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给付租赁费,视为违约,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款481,369.375元、违约金24,597.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3429元、律师律师费23,410.32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新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瑾律所律师。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律师费101,78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01,784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存在过分扩大损失的情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3429元,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款1,901,116.55元、违约金111,640.96元、律师律师费101,7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7.01元。二审确认给付标的额共计2,169,815.54元。 某甲公司与崇瑾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崇瑾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代理二审程序。《委托代理收费协议》约定二审律师费为33,928元。 某乙公司不服(2024)新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2025)新民申6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瑾律所律师,再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2025年5月29日,某甲公司向崇瑾律务所支付15,000元,备注“某案律师费”,2025年5月29日,崇瑾律所向某甲公司开具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04执501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169,815.54元,某乙公司已自动履行案款2,169,815.54元,(2024)新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某甲公司与崇瑾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崇瑾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代理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收费协议》约定执行程序律师费为33,928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9日向崇瑾律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23年4月6日支付30,000元、2024年8月1日支付114,640元,崇瑾律所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陈述的,向崇瑾律所支付的114,640元律师费中,包含其他案件的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某乙公司系违约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承担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支出一审律师费101,784元、二审律师费33,928元、再审律师费15,000元、执行律师费33,928元,共计184,640元,扣除已执行律师费101,784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82,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2,8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