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理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90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花,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耀鹏明珠5栋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29225053X。
法定代表人:陈文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女,白族,1988年11月2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6号隆凤新村3号楼401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2808121P。
法定代表人:江建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靖,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识成建筑公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花、被告识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被告荣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识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31元,被告荣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荣发建筑公司承包了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凤仪片区项目,荣发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识成建筑公司。2016年8月8日,原告以自己设立的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名义与被告识成建筑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凤仪创新工业保障房进行施工安装,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18年9月29日与被告识成建筑公司进行核算,双方审核确认被告识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231元,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2019年1月14日,原告按被告识成建筑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但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识成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57,231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识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原告在诉状陈述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是我方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该公司注销的文件,请求法庭确认原告有没有资格进行本案的诉讼,我公司与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履行完毕,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盖章没有法律效力,结算单上的人刘标初是我公司的人,但是刘标初已经离职,离职之前刘标初也没有与公司交接清楚,所以我公司不清楚情况。
被告荣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我公司签字,其陈述的转账50,000元是我公司与被告识成建筑公司一直有合作关系,50,000元款项性质没有说明,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我公司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识成建筑公司(甲方)与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凤仪创新保障房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工程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项目为准。工期为自2016年8月10日起60个工作日。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后,2018年9月29日被告识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标初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大理创新工业园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凤仪片区结算清单”,确定被告识成建筑公司应给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42,231元,被告识成建筑公司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分四次支付给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75,000元工程款,还应支付给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7,231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识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尚欠57,231元被告识成建筑公司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现该公司已被原告***注销。
本院认为,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识成建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识成建筑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向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识成建筑公司未支付尚欠工程款57,231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大理艺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现该公司已被原告***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其享有的权利应由***享受,故***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识成建筑公司支付57,23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发建筑公司不是《装饰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荣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荣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57,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大理识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