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邵阳胤丞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邵阳德创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522民初2429号之一 原告:***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雀塘镇桑德循环经济产业园6栋左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德创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邵阳桑德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雀塘镇庙湾村0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1602、1603室6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丞公司)与被告邵阳德创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居园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胤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13753.4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德创公司(曾用名邵阳桑德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邵阳桑德循环经济产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德创公司位于新邵县××镇××栋××号门面使用,租期三年,租金299223元/年。公司还指定邵阳市北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对房屋的物业管理权。2019年10月11日0时,该厂房意外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原料及货物等烧毁。2020年4月28日,经新邵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新邵消火认字〔2020〕第001号《火灾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位于6号厂房距南墙7米至11.5米,距中间钢丝防护网以东6.1米至10.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自然、雷击、飞火等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752483.9元。2020年6月19日经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邵消火复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维持。2022年10月10日经国诚永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国诚永信评报字〔2022〕第D-104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火灾中毁损的设备设施及办公用品、材料库等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论为2313753.4元。原告认为,被告德创公司作为案涉工业园区的所有人、厂房的出租人,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火灾发生当天原告处于放假阶段,已断水断电,但被告安排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脱离岗位,烟雾预警装置报警时无人察觉导致火灾蔓延,且消防队前来灭火时因自来水管道停水必须另寻池塘灌水,延误灭火时机,致使损失扩大。本案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桑德公司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湘0522民初1447号,胤丞公司系该案第三人,胤丞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包含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该案经本院审查后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现胤丞公司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5406元,退还给原告***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