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6民初2018号 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33370.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733370.05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自2022年10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阳府工程供应钢材;2、钢材单价以甲方批价为双方结算单价,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本合同执行乙方先供货,甲方后付款的方式;钢材价格包含了钢材采购、仓储、运输、装卸、送货落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等一切费用,甲方需在供货后支付货款(第三条材料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3、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时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钢材采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69批次钢材及其他金属制品等(以送(销)货单、销货清单等送货凭证数量统计),货款金额共计25696750.46元。但是,经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结算24963380.41元以后,对于剩余的733370.05元至今仍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1、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里面签字的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最初的签字人员属于我们合作方的工作人员,因此对送货单的货品、数量的准确性我们不予认可,后来合作关系中断,与合作方之间产生纠纷,因此我们无法确认货物品类的真实性。2、根据我们公司预算人员依据总包合同工程量的清单进行核算,该项目钢筋使用量明显超过工程的实际用量,远超420余吨。因此我们正在找我们合作方核实,如果合作方不予配合,我们可能会通过纪检调查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处理。目前为止该项目共计欠被告方工程款一亿三千万左右,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各分包商和供货商及时支付款项。至于本案最后一笔付款应该是2022年10月份,之所以没按供货清单的总价支付完毕,是因为被告公司的预算部在对工程进行审核过程中,审核出钢筋的供货量远远大于实际需求量。所以我们认为这里面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需要采用其他方式来查清准确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和阳府工程提供钢材,钢材单价以被告批价为结算单价,数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的方式,但对具体付款时间并未约定;钢价包括钢材采购、仓储、运输、装卸、运货落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及其他金属制品等,被告支付了前65次钢材价款24,963,380.41元。对于后4次钢材供货情况,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存在异议,亦未支付该四次钢款733,370.05元。 原告提交该四次《送(销)货单》,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2年3月20日,金额为201,137.55元;2022年5月24日,金额为59,513.40元;2022年10月8日,金额为185,491.10元;2022年5月24日,金额为287,228元,合计733,370.05元。该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名为“***”,右侧有“***”,被告表示“***”系其公司合作方人员,并非该公司人员,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其他《送(销)货单》,单据的下方收货单位处签名为“***”,右侧有“***”。 另外,原告提交了《钢筋(未付款)对账单》显示对上述四次送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的对账情况,金额与该四次《送(销)货单》一致,并盖有被告公司邢台和阳府项目部的椭圆章、原告的公司章。对此,被告称章并未由自己公司人员实际持有,是合作方人员持有,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至于对账时间,原告表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大概是2023年5月份双方在原告公司对账。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前65次《钢筋(已付款)对账单》,载有盖有被告公司邢台和阳府项目部的椭圆章、原告的公司章。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支付了部分钢材款项,对于未支付钢材款,由双方对账出具了对账单,基本事实清楚,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该部分货款,且有与已付货款相同的人员签字的《送(销)货单》予以佐证,现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自己一方与合作方关系关系中断、发生纠纷,质疑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履行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至于被告表示自行核算后该部分钢材超出实际用量,亦属于被告一方的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已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相关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对账时间约为2023年5月,为公平妥善处理案件期间,本院以733,370.05元为基数,以2023年5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计算标准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台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370.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33370.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