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11816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政府。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
2020年,某政府将某部停车场室外项目工程发包给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因双方已经合作多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某公司按照求进场施工,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多年。2020年11月25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长确认了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拒绝与某公司补签合同,也未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垫资建设涉诉工程长期未结算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某政府、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702769.95元、律师费85138元,并以170276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向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某政府、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公司主张的涉诉工程的工程款1702769.95元无异议,但是,前述工程款应该由某政府负责支付。2020年某镇几个村拆迁时,因为工程任务急工期紧,某政府要求先行施工后签署合同,因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伍人手紧张,某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联系由某公司来实际施工,某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施工了一部分,施工的工程就是某部停车场工程,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某政府委托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部停车场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确定招标控制价为2698495.18元,由于单项工程超出100万元则需要公开招投标,加之前述工程工期紧,实际施工完成后才进行前述造价评估并办理补签合同的手续,因此,某政府要求将前述工程拆分成三份合同,分别由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养护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政府签订承包价依次为719520.5元、998078.22元、983249.45元的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合同文本拟定后上报给某政府,某政府一直没有加盖公章,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某政府是涉诉工程发包方,并应由某政府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某公司关于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部停车场工程不存在分包关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
被告某政府辩称:
某政府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诉工程是某政府直接发包给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某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指认将涉诉工程拆分成三部分由某政府分别与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实施,某政府与某公司、某养护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
某政府将XXX部停车场室外项目(以下简称涉诉工程)交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诉工程部分项目施工交由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就某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亦未签订书面合同。
涉诉工程完工后,某政府委托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控制价评估,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后确认涉诉工程总造价为2698495.18元,其中包括由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场地平整(第一施工段)造价983249.45元和附属设施造价719520.50元。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1702769.95元的计算来源就是983249.45元+719520.50元之和。
就包括涉诉工程款结算在内的多项争议,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曾经分别起诉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14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商贸中心、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乙方为甲方分包单位,以上这五家公司已确定金额为:20016517.91元,已在财务账面:15071252.12元,未开对账单金额为:4945265.79元。二、甲方分期向乙方偿还所欠款项,具体还款日期如下:1.2022年9月15日前还款4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2022年9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3.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70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万元整)。4.2023年5月1日前还款已确定金额(5016517.91元,大写人民币:伍佰零壹万陆仟伍佰壹拾柒元玖角壹分)。5.2023年5月1日前完成XXX部停车场室外项目、集租房小院临建项目还款。6、上述第1-3笔款项,甲方凑足整数支付。在支付上述三笔工程款后的余额,为第四笔支付款项,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准。三、因以上款项已经在法院立案,乙方应于收到第一笔还款当日向法院申请撤案(某公司、某商贸中心、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所有涉及案件)并解除查封、保全等措施。1、某工程有限公司涉及案件由顺义区法院出具法律文书。2、乙方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债务利息、其它因甲方违约产生的费用等。3、如甲方未按约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的剩余款项,并自对账结算单日按4倍LPR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且承担乙方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此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费和再次维权产生的上述全部损失。4、如出现上述第3种情况,各方同意以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上述全部债权。四、乙方承诺,如甲方按期还款,乙方不能因资金等原因导致在施分合项目施工进度延误、农民工讨要工资等情形发生。
某公司援引《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之约定即“2023年5月1日前完成XXX部停车场室外项目、集租房小院临建项目还款”要求自2022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援引《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之约定即“如甲方未按约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的剩余款项,并自对账结算单日按4倍LPR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且承担乙方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此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费和再次维权产生的上述全部损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要求支付律师费。就律师费数额,某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前述合同约定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5%的标准计算律师费。
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三份某政府作为发包方,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养护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承包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合同文本,欲证实某政府系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但前述合同并未加盖某政府的公章;某政府以前述合同文本并未由某政府盖章确认为由否认其直接将涉诉工程直接发包给某公司,并指认涉诉工程系直接发包给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项目施工则由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书》、北京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根据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商贸中心、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能够认定,就涉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存在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某政府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某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某有限责任公司再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某公司,某政府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公司要求某政府直接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就某公司应结算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涉诉款项的付款期限及其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明确承诺,某公司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170276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向某公司支付2023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虽然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向某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计算的标准,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702769.95元并以前述工程款170276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执行;
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执行;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5.59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445.59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