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738号 原告:***,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洼子村村委会)、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洼子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水,二被告按照每15天提供16桶,每桶19升标准,提供生活用水;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供水前原告自行支出的用水费用(按照每月1000元,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供用水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XXX村村民,一直生活居住于此。其享有位于XXX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2010年7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住建委为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顺义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含了原告的宅基地。后由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该项目,被告天源公司称受被告洼子村村委会的指示,强行拆除原告一直赖以生存的水井,导致原告无法获取生活用水,扰乱其正常生活,被告天源公司接通临时水管为原告解决用水问题。但自2021年10月12日起,被告天源公司将临时水管撤除并拒绝为原告继续提供生活用水。原告认为被告天源公司在拆迁作业过程中破坏原告使用的水井,导致原告无法获取正常的生活用水,其应当为原告解决用水问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洼子村村委会辩称:洼子村村委会并没有切断原告生活用水,未实施妨害行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当初天源公司在国门商务区公租房工地进行公租房施工。施工过程当中,镇里边的领导和村委会领导要求我们给原告自来水管道接通。我们按照领导指示,把施工场地内的水管给原告接通了。我们施工完毕后,要把场地恢复原来的状态,我们把自来水的管要填平了,2021年10月12日撤除临时水管。我们跟这个没关系,我们只是公租房的施工方,我们没有给他们恢复供水的义务,所以与被告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位于XXX宅院南院内北房东数一小间(***北房东数第一间东山墙及东邻北房西山墙除外)、东厢房四间(南数第一间南山墙除外)、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南山墙除外)属原告***所有。 2010年7月4日,顺义区住建委为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门公司)建设的顺义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京顺建拆许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含原告房屋所在的宅基地。 (2022)京0113民初616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述称天源公司受国门公司指派将其水井拆除;2014年四、五月份,国门公司负责项目土地开发,将村里水井拆除了;后国门公司曾提供过桶装水,2**一次,给11桶,每桶19升;到2020年开始由天源公司提供自来水,2021年10月12日自来水停了,之后就没有供水了。 庭审中,***述称2014年四、五月份,天源公司受洼子村村委会指示将其水井拆除。洼子村村委会称洼子村系整体拆迁,拆迁之后就搬出去住了,村委会并没有指示任何单位拆除,水井是谁拆除的及拆除时间不清楚。天源公司称水井不是天源公司拆的,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 2020年5月25日,***签订***,内容为:“本人*******:自来水接通后,我保证按照自来水收费公司标准每月按时缴纳水费至天源建筑公司。如由于其个人原因未按时缴纳水费,天源建筑公司将停止供水,其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天源公司接通自来水后,***缴费使用自来水。后因***拒绝缴纳水费,天源公司停止向***提供自来水。 2021年12月2日,***将国门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水,被告按照每15天提供16桶,每桶19升标准,提供生活用水,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供水前原告自行支出的用水费用(按照每月1000元,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供用水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2月28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国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1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京03民终5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交录音,拟证明天源公司将水井拆除,天源公司**在电话当中承认拆除水井是受到了村委会的指示。洼子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录音并没有显示系洼子村村委会破坏诉争水井。天源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天源公司不是拆除水井的人,天源公司没有义务向***供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2022)京011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5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二被告对原告的物权构成妨害。双方就此陈述不一,故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证明系二被告对原告物权构成妨害。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就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系二被告拆除原告水井。即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物权构成妨害。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静